法規

職工福利相關法令規範
:::
法規
快速檢索

~

職工福利金條例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O九二OOO一五二五O號令修正公布

第一條及第七條;增訂第九條之一及第十三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O四年七月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一O四OOO七七八九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五條

 

第一條

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

 

第二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

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

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

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無營業收入之機關,得按其規費或其他收入,比例提撥。

公營事業已列入預算之職工福利金,如不低於第二款之規定者,得不再提撥。

 

第三條

無一定僱主之工人,應由所屬工會就其會費收入總額提撥百分之三十為福利金;必要時得呈請主管官署酌予補助。

 

第四條 

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成績優異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獎助金。

 

第五條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之。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六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及工會,應於每年年終分別造具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公告之,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查;必要時主管官署得查核其帳簿。

 

第七條 

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其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訂定並公告之。

職工福利金用於全國性或全省 (市) 、縣 (市) 性工會舉辦福利事業,經主管官署備案,得提撥百分之十以內之補助金。

 

第八條 

職工福利金不得沒收。

 

第九條 

職工福利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九條之一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

前二項規定,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財團法人者,適用之。

 

第十條

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二條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處負責人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十三條  

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佔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該條之規定,從重處斷。

 

第十三條之一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官署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社會部公佈施行

中華民國四十年四月十六日內政部修正公佈全文十五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八勞福一字

第OO五五七一五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一字

第O九二OO一九七六二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並刪除第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O五年三月十一日勞動福1字第一O五O一三五二五一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四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於提撥後立即移送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

 

第 三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應將左列書表以一份送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查:

一、每月職員薪津計算表。

二、每月工資報告表。

三、每月營業收入或規費及其他收入之報告表。

四、向董事會提出之業務報告書。

五、向監察人提出之財務狀況報告書。

 

第 四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賣下腳時,應通知職工福利委員會派人參加。

 

第 五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凡由總機構統一營業而不在同一地區者,應將依法提撥之福利金視所屬各單位職工人數統籌辦理福利事業。

 

第 六 條

職工年終分紅獎金暨兼辦職工福利事業之職工薪津,不得在職工福利金項下開支。

 

第 七 條

職工福利金應存入公營或民營銀行。但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受破產宣告時,其尚未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仍應依法儘先撥足,債權人不得藉口對抗。

 

第 九 條

公司之監察人、受破產宣告之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應查核職工福利金是否依法提撥;

如因怠忽職務致應撥之福利金受有損害者,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 十 條

(刪除)

 

第十一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經濟或業務上之變動而緊縮其原來之範圍者,所有因緊縮而遣散之職工,

其遣散費用應另行設法,不得在福利金項下動支。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補助及第四條所稱獎助金,得由主管官署列入年度預算。

 

第十三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依本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業,勞動檢查機構得派員檢查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社會部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四十年四月十六日內政部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勞字第四五八三五八號公告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內政部(七十二)台內勞字第一三五七四○號令與原職工福利社設立辦法合併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台勞福一字第 ○二六二四七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九條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一字第○九五○○○二七七八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十九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一字第 一○○○一三六一六四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一字第一○二○一三六三七○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動部勞動福一字第一○八○一三五七四五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四條條文;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一零年五月一十四日勞動部勞動福一字第一一○○一三五三四一B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三條之一條文

 


第一條
本準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訂定規章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會址。
三、內部組織及事務處理之規定。
四、委員之人數及任期。
五、委員之選任、解任、辭職及召回等。
六、會議之規範。
七、福利金保管及動用之規定。
八、福利設施之規定。
 
第三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 (以下簡稱事業單位) 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
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千人以上者,委員人數得增至三十一人。
 
第四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除由事業單位指定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及工會分別訂定。
但工會推選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二、未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及職工福利委員會定之。
但新設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定之,勞方代表部分由全體職工選舉之。
依前項推選委員時,得同時依遞補順序推選候補委員,其名額不得超過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第五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為辦理福利事業之便利,得聯合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
其委員由參加之各單位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六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並得置副主任委員一人,均由委員互選之。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其任期自就職之日起計算,就職日至遲不得超過上屆委員任期屆滿後十四日。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改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就職者,以新任委員產生後召開本屆第一次委員會議之日為就職日。
委員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但當然委員任期不受限制。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七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於新、舊主任委員交接後十日內完成職工福利金及其他財產相關清冊等移交事宜。
有正當理由未能於十日內完成辦理移交者,新任主任委員應敘明理由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條
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由副主任委員遞補。無副主任委員者,由委員推選遞補。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半數者,應即通知原產生單位另行推選。
 
第九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於委員任期屆滿三十日前辦理委員改選事宜,任期屆滿前十五日仍不辦理者,
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指定人員代為辦理改選事宜。
 
第十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每三個月應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臨時會議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一連署請求者,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召集之。
主任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召開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者,得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一連署,報請主管機關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第十一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規章。
二、委員及會務人員名冊。
三、會址所在地。
四、成立日期。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如有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職工福利事業之審議、促進及督導事項。
二、職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及動用事項。
三、職工福利事業經費之分配、稽核及收支報告事項。
四、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
 
第十三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於年度終了前一個月內,擬具下年度實施計畫及預算,經委員會議決議通過,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決算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事業單位。
 
第十三條之一
職工福利委員會得視需要及經費狀況,辦理下列業務:
一、餐廳。
二、宿舍或住宅。
三、理髮室。
四、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社區公共托育家園等托兒設施。
五、居家式托育服務。
六、洗衣室。
七、圖書室。
八、康樂室。
九、日用品供應。
十、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之事項。
 
前項業務,以所屬事業單位之職工及其眷屬為受益對象。
其經費應以自給自足為原則,不足部分由職工福利金撥充。
辦理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設施者,得受其他事業單位委託,收托該事業單位職工子女,不受前項有關受益對象規定之限制。
 
第十四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得附設職工福利社,辦理前條所定設施及業務。
 
第十五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設立職工福利社前,應檢附相關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受其監督。
 
第 十六 條  (刪除)
 
第 十七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得設總幹事一人,協助主任委員處理日常會務;會務人員若干人,受總幹事指揮監督辦理會務,並得分組辦事。
職工福利社得設主任一人,綜理社務;社務人員若干人,承主任之命辦理社務。
前二項人員,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商請事業單位,就職工中遴選派兼之。
但平時僱用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得置專任人員一人至五人,就職工中遴選派充之。
 
第十八條
無一定雇主之工人組織之工會,其福利委員會委員,由工會訂定辦法推選並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勞福一字第0九二00一六一六七號令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為平時僱用職工在五十人以上之金融機構、公司、行號、農、漁、牧場等。

「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

修正「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勞福一字第○九三○○三五五一四號令)

修正「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如下:

一、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及項目:

(一)福利輔助項目:婚、喪、喜、慶、生育、傷病、急難救助、急難貸款、災害輔助等。

(二)教育獎助項目:勞工進修補助、子女教育獎助等。

(三)休閒育樂項目:文康活動、社團活動、休閒旅遊、育樂設施等。

(四)其他福利事項:年節慰問、團體保險、住宅貸款利息補助、職工儲蓄保險、職工儲蓄購屋、托兒及眷屬照顧補助、退休職工慰問、其他福利等。

 

二、職工福利金動支比率:

以上各款動支比率不予限制,惟各款動支比率合計不得超過當年度職工福利金收入總額百分之百。

職工福利金以現金方式發給職工,應以直接普遍為原則,並不得超過當年度職工福利金收入總額百分之四十。

修正「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1月23日勞福1字第0950111310號令)

核釋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如下:

一、歷年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百分之五十範圍內得購買有價證券,並以下列各款之有價證券為限:

(一)公債。

(二)國庫券。

(三)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

(四)銀行承兌匯票。

(五)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六)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

(七)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

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購買前項有價證券,限已登記「財團法人」者。

前項第七款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購買,限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超過一億元以上之職工福利委員會。

購買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金額以歷年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之百分之十為限,並不得超過新台幣三千萬元。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有價證券,須為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者。

 

二、有價證券之購買及處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購買有價證券,須經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始可購買,處分時亦同。

購買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其購買及處分之決策,如標的、價格區間、購買或處分理由,及相關投資辦法,須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後始得執行。

 

(二)前開相關投資辦法應包含投資小組之成立(以下簡稱小組)、小組設置及建立投資評估、管理、停損及投資決策流程等機制。

小組成員應具有基金投資專業能力。

投資決策流程應包含投資分析、投資決策(含風險控管)、投資執行及投資檢討。

小組應定期將購買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種類、金額及收益等事項,提報職工福利委員會。

 

(三)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購買有價證券利害關係人之限制:

1、職工福利金不得購買本事業單位或與事業單位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2、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公司:

(1)與本事業單位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者。

(2)本事業單位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他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者,該他公司為利害關係公司。

(3)本事業單位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與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者,該他公司為利害關係公司。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3、職工福利金不得購買含前開利害關係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購買有價證券,因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由全體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負賠償責任。

投資因小組成員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
前項會員代表,係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外,應於同一地點以集會方式辦理。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不得於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辦理。
 
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 (會員代表) 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
前項會員 (會員代表) 名冊所列之會員 (會員代表) 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得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舉行。
附件檔案
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其格式分為下列三種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 (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 擇一採用:
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者。
二、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
三、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
        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
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或由會員 (會員代表) 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 (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 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
人民團體之罷免票應載明團體名稱、職稱及年月日等,並將全體被聲請罷免人姓名印入罷免票,由罷免人圈選之。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罷免票格式如附式 (一)  (二)  (三)  (四)  (五)。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許可設立中之團體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由召集人簽章。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無法依前項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會員(會員代表)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
人民團體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其選舉票或罷免票,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理事或監事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
 
人民團體之會員 (會員代表) 因故不能出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 (會員代表) 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 (會員代表) 之委託。在職業團體,其委託出席人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會員(會員代表)  如有類別之限制者,應委託其同一類別之會員 (會員代表)出席。
前項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
會員 (會員代表) 委託其他會員 (會員代表) 出席後,如本人親自出席會議,應以書面終止委託並辦理簽到後行使本人之權利。
分區選舉會員代表時,其委託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職業團體如非以集會方式分區選舉會員代表者不得委託。
 
人民團體之會員 (會員代表) 親自或受委託出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應在簽到簿上簽到,並出示身分證明,經與會員 (會員代表) 名冊核對無誤後,領取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佩掛進入會場。
前項出席證與委託出席證應區分顏色印製,分別書明會員 (會員代表) 姓名及委託人姓名,並按簽到先後次序編號。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發選舉或罷免票前應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說明選舉或罷免之名稱、職稱、應選出名額、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選舉或罷免方法、無效票之鑑定及選務工作人員之職責等有關選舉或罷免注意事項,並由選舉人或罷免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各若干人,辦理監票、發票、唱票及記票事宜。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於發票前主席應宣佈停止辦理簽到,並報告出席人數及投票截止時間後,由發票員開始發票。
 
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開始時,會議主席得宣佈與選舉或罷免無關之人員暫離會場。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應設置投票匭,經監票員檢查後,當場封閉。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各選舉人或罷免人應憑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親自領取選舉票或罷免票一張。選舉人或罷免人應親自在指定之場所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並親自投入票匭。
選舉人或罷免人因不識字或身體障礙致無法圈寫時,得請求監票員、會議推定之代書人或本人指定之人,依該選舉人或罷免人之意旨,代為圈寫。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佈取銷其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紀錄中敘明:
一、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者。
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者。
四、集體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或將已圈寫之票明示他人者。
五、未依前條規定圈投者。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應以集中開票為原則。但如選舉票或罷免票過多時,得分組開票,再行彙計各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實得總票數。
 
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無效:
一、未依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
二、圈寫 (含塗改) 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或在罷免票上
        圈「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種者。
三、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者。但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姓名,由選
        舉人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者,不在此限。
四、所圈寫之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與會員 (會員代表) 名冊不符者。
五、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或「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者。
六、圈寫後經塗改者。
七、書寫字跡模糊,致不能辨識者。
八、用鉛筆圈寫者。但採電腦計票作業者,不在此限。
九、在選舉票或罷免票上附任何物件,顯有暗號作用者。
十、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別者。
十一、簽名、蓋章或捺指模者。
十二、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十三、不加圈寫,完全空白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如屬部分性質者,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定該部分為無效。認定有爭議時,由會議主席與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人民團體之選舉,如在同一選舉票上,對同一被選舉人書寫二次以上者,以一票計算。
 
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選出後,應於大會閉會之第七日起至十五日內分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由原任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召集之,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召集人召集,如逾期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最多數之理事、監事或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監事召集之。無法於規定時間內召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理事會、監事會會議於大會當日召開者,應於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一併通知。但依法令或章程規定,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出席之會員 (會員代表) ,不得於大會當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會議。
經當選之全體理事、監事同意在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當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且全數出席者,不受前項但書規定限制。
 
人民團體之選舉,凡具有被選舉資格者,均得為當選人。
前項當選人,不以親自出席會議者為限。
 
人民團體之被選舉人依照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不得連任之限制者,不得當選。
 
人民團體有限制連任之規定者,其現任理事、監事如因會員 (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而解職,同時又以另一會員 (會員代表) 資格加入該團體者,在改選或補選時,仍應受不得連任之限制。
應受連任限制之理事或監事,不得當選為候補理事或候補監事。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修改章程在法定名額內增加理事、監事名額時,其增加之名額,應先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後,如有缺額,再辦補選。
 
人民團體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
前項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聲明放棄當選。
 
人民團體之會員 (會員代表) ,如一人同時當選為理事與監事或候補理事與候補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如當選人未在場或在場而未能擇定者,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時,以正式當選者為準。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出缺時,應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補後,如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時,應補選足額。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或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出缺時,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選之。但理事長所遺任期不足六個月者,得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依章程規定或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人民團體之會員 (會員代表) ,如一人同時具有兩個以上之會員 (會員代表) 資格者,應具有二個以上選舉權或罷免權,但被選舉權仍以一個為限。
 
人民團體如有團體會員及個人會員者,該團體會員選派之每一會員代表,其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應與個人會員同。
 
人民團體選舉之當選名額,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之限制者,應按其應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分別計算之。如遇有缺額遞補時,應以同類之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始前,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其選舉或罷免應隨該會議之合法而有效;如提出此項動議,應清查在場人數,須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方可開始選舉或罷免。但在場之人均無異議時,原動議人得於清查結果宣布前收回之。
 
(刪除)
 
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
 
上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如限由下級人民團體所派之會員代表當選者,其當選之職位,應隨其在下級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資格之喪失而喪失。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舉,得於章程訂定採用通訊選舉。
前項通訊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行之。
 
人民團體之通訊選舉,應由各該團體於預定開票日一個月前按全體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以掛號郵寄選舉票,不得遺漏,並由監事會負責監督之。其無法送達者,應於開票時提出報告,並列入會議記錄。
前項選舉票應載明寄回截止時間。
 
通訊選舉應用雙重封套,寄由選舉人拆去外套,並將經圈寫後之選舉票納入內套後,密封掛號寄還。選舉票經寄回後,應即投入票匭,於開票時當場拆封。
 
通訊選舉之開票,應在理事會議行之,由監事會派員監督。開票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各會員 (會員代表)。
 
通訊選舉票如未以掛號寄回或在宣布選舉結果後寄回者,視為廢票。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比例選出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前項分區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
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 (以郵戳為憑) 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
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票完畢宣佈結果後,所有選舉或罷免票應予包封,並在封面書明團體名稱、屆次、職稱、選舉或罷免票張數及年月日等,由會議主席及監票員會同驗簽後,交由各該團體妥為保管,如無爭訟,俟任期屆滿改選完畢後,自行銷毀之。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三十日內,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
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辭職後,不得在原任期內再行當選同一職務,經辭職之理事、監事,不得退為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以書面放棄遞補者,不得保留其候補身分。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但國際性社會團體章程另有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從其規定。
 
人民團體之原選舉人對於所選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非經就位之日起滿六個月後,不得罷免。
 
罷免案應擬具罷免聲請書,敘述理由,經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方得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
 
人民團體如查明罷免聲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或於向該團體提出罷免聲請書之日起三日內,經原簽署人申請撤回簽署者,應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收到該聲請書之日起五日內退還,並副知主管機關。
 
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聲請書影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在收到影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團體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
答辯書影本應由被聲請罷免人副知主管機關。
 
罷免聲請書影本送達被聲請罷免人時,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
被聲請罷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送達,或於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難依前項方式送達者,人民團體得將罷免聲請書刊登新聞紙,並自最後刊登日之翌日起,視為已送達被聲請罷免人。
 
人民團體應在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十五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聲請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
 
人民團體之罷免案,經召集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流會者,應視為否決罷免。
 
人民團體因罷免案舉行會議時,應將罷免聲請書及答辯書同時分發各出席人,並當場宣讀。
 
罷免案如經否決,在本任期內對同一被聲請罷免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出罷免。
 
人民團體之罷免案,在未提出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全體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應由會議主席徵詢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始得撤銷。
被聲請罷免人出席會議時,不得擔任該會議主席。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印信類別尺度表(附圖)

序別

種類

使用者或使用機構

尺度(以公分為單位)

闊

長

邊寬

子

中華民國之璽

總統

13.3

13.3

2.1

丑

榮典之璽

總統

13.6

13.6

2.2

寅

國民大會之印

國民大會

12.0

12.0

2.0

國民大會主席團章

國民大會主席團

4.0

4.0

0.2

卯

總統之印

總統

8.0

8.0

1.1

總統之章

總統

3.0

3.0

0.2

副總統章

副總統

2.9

2.9

0.2

辰

五院之印

五院

7.75

7.75

1.1

五院院長章

五院院長

2.85

2.85

0.2

巳

特級印

主官為       特任編階之機關

                              上將編階之機關

7.5

7.5

1.0

特級關防

 

6.2

9.1

1.0

特級職章

 

2.7

2.7

0.15

午

簡級(甲)印

主官為    簡任編階直屬總統府或五  

                          院之機關中將編階之機關

7.25

7.25

1.0

簡級(甲)關防

 

6.0

8.8

1.0

簡級(甲)職章

 

2.55

2.55

0.15

未

簡級(乙)印

主官為   簡任編階非直屬總統府或

                        五院之機關少將編階之機關

7.0

7.0

1.0

簡級(乙)關防

 

5.8

8.5

1.0

簡級(乙)職章

 

2.4

2.4

0.1

申

簡級(丙)印

主官為 上校編階之機關

6.75

6.75

1.0

簡級(丙)關防

 

5.6

8.2

1.0

簡級(丙)職章

 

2.25

2.25

0.1

酉

薦級印

主官為      薦任編階之機關                                               中少校上中尉編階之機關

6.5

6.5

1.0

薦級關防

 

5.4

7.9

0.8

薦級職章

 

2.1

2.1

0.1

戌

委級印

主官為           委任編階之機關

                                  少尉編階之機關

5.75

5.75

0.8

委級關防

 

4.8

7.0

0.6

委級職章

 

1.65

1.65

0.1

亥

甲式圖記

全國性人民團體及依公司法設立之國營事業機構

5.6

8.2

1.0

乙式圖記

省(市)屬人民團體及依公司法設立之省(市)營事業機構

5.2

7.6

0.8

丙式圖記

縣(市)屬人民團體及依公司法設立之縣(市)營事業機構

4.8

7.0

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