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福利金條例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O九二OOO一五二五O號令修正公布
第一條及第七條;增訂第九條之一及第十三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O四年七月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一O四OOO七七八九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五條
第一條
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
第二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
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
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
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無營業收入之機關,得按其規費或其他收入,比例提撥。
公營事業已列入預算之職工福利金,如不低於第二款之規定者,得不再提撥。
第三條
無一定僱主之工人,應由所屬工會就其會費收入總額提撥百分之三十為福利金;必要時得呈請主管官署酌予補助。
第四條
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成績優異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獎助金。
第五條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之。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六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及工會,應於每年年終分別造具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公告之,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查;必要時主管官署得查核其帳簿。
第七條
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其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訂定並公告之。
職工福利金用於全國性或全省 (市) 、縣 (市) 性工會舉辦福利事業,經主管官署備案,得提撥百分之十以內之補助金。
第八條
職工福利金不得沒收。
第九條
職工福利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九條之一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
前二項規定,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財團法人者,適用之。
第十條
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二條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處負責人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十三條
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佔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該條之規定,從重處斷。
第十三條之一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官署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社會部公佈施行
中華民國四十年四月十六日內政部修正公佈全文十五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八勞福一字
第OO五五七一五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一字
第O九二OO一九七六二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並刪除第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O五年三月十一日勞動福1字第一O五O一三五二五一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四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於提撥後立即移送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
第 三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應將左列書表以一份送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查:
一、每月職員薪津計算表。
二、每月工資報告表。
三、每月營業收入或規費及其他收入之報告表。
四、向董事會提出之業務報告書。
五、向監察人提出之財務狀況報告書。
第 四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賣下腳時,應通知職工福利委員會派人參加。
第 五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凡由總機構統一營業而不在同一地區者,應將依法提撥之福利金視所屬各單位職工人數統籌辦理福利事業。
第 六 條
職工年終分紅獎金暨兼辦職工福利事業之職工薪津,不得在職工福利金項下開支。
第 七 條
職工福利金應存入公營或民營銀行。但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受破產宣告時,其尚未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仍應依法儘先撥足,債權人不得藉口對抗。
第 九 條
公司之監察人、受破產宣告之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應查核職工福利金是否依法提撥;
如因怠忽職務致應撥之福利金受有損害者,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 十 條
(刪除)
第十一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經濟或業務上之變動而緊縮其原來之範圍者,所有因緊縮而遣散之職工,
其遣散費用應另行設法,不得在福利金項下動支。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補助及第四條所稱獎助金,得由主管官署列入年度預算。
第十三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依本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業,勞動檢查機構得派員檢查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訂定規章載明下列事項:
「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勞福一字第0九二00一六一六七號令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為平時僱用職工在五十人以上之金融機構、公司、行號、農、漁、牧場等。
「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
修正「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勞福一字第○九三○○三五五一四號令)
修正「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如下:
一、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及項目:
(一)福利輔助項目:婚、喪、喜、慶、生育、傷病、急難救助、急難貸款、災害輔助等。
(二)教育獎助項目:勞工進修補助、子女教育獎助等。
(三)休閒育樂項目:文康活動、社團活動、休閒旅遊、育樂設施等。
(四)其他福利事項:年節慰問、團體保險、住宅貸款利息補助、職工儲蓄保險、職工儲蓄購屋、托兒及眷屬照顧補助、退休職工慰問、其他福利等。
二、職工福利金動支比率:
以上各款動支比率不予限制,惟各款動支比率合計不得超過當年度職工福利金收入總額百分之百。
職工福利金以現金方式發給職工,應以直接普遍為原則,並不得超過當年度職工福利金收入總額百分之四十。
修正「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1月23日勞福1字第0950111310號令)
核釋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如下:
一、歷年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百分之五十範圍內得購買有價證券,並以下列各款之有價證券為限:
(一)公債。
(二)國庫券。
(三)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
(四)銀行承兌匯票。
(五)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六)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
(七)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
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購買前項有價證券,限已登記「財團法人」者。
前項第七款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購買,限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超過一億元以上之職工福利委員會。
購買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金額以歷年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之百分之十為限,並不得超過新台幣三千萬元。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有價證券,須為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者。
二、有價證券之購買及處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購買有價證券,須經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始可購買,處分時亦同。
購買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其購買及處分之決策,如標的、價格區間、購買或處分理由,及相關投資辦法,須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後始得執行。
(二)前開相關投資辦法應包含投資小組之成立(以下簡稱小組)、小組設置及建立投資評估、管理、停損及投資決策流程等機制。
小組成員應具有基金投資專業能力。
投資決策流程應包含投資分析、投資決策(含風險控管)、投資執行及投資檢討。
小組應定期將購買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種類、金額及收益等事項,提報職工福利委員會。
(三)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購買有價證券利害關係人之限制:
1、職工福利金不得購買本事業單位或與事業單位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2、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公司:
(1)與本事業單位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者。
(2)本事業單位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他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者,該他公司為利害關係公司。
(3)本事業單位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與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者,該他公司為利害關係公司。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3、職工福利金不得購買含前開利害關係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購買有價證券,因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由全體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負賠償責任。
投資因小組成員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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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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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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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印信類別尺度表(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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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別 |
種類 |
使用者或使用機構 |
尺度(以公分為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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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闊 |
長 |
邊寬 |
|||
|
子 |
中華民國之璽 |
總統 |
13.3 |
13.3 |
2.1 |
|
丑 |
榮典之璽 |
總統 |
13.6 |
13.6 |
2.2 |
|
寅 |
國民大會之印 |
國民大會 |
12.0 |
12.0 |
2.0 |
|
國民大會主席團章 |
國民大會主席團 |
4.0 |
4.0 |
0.2 |
|
|
卯 |
總統之印 |
總統 |
8.0 |
8.0 |
1.1 |
|
總統之章 |
總統 |
3.0 |
3.0 |
0.2 |
|
|
副總統章 |
副總統 |
2.9 |
2.9 |
0.2 |
|
|
辰 |
五院之印 |
五院 |
7.75 |
7.75 |
1.1 |
|
五院院長章 |
五院院長 |
2.85 |
2.85 |
0.2 |
|
|
巳 |
特級印 |
主官為 特任編階之機關 上將編階之機關 |
7.5 |
7.5 |
1.0 |
|
特級關防 |
|
6.2 |
9.1 |
1.0 |
|
|
特級職章 |
|
2.7 |
2.7 |
0.15 |
|
|
午 |
簡級(甲)印 |
主官為 簡任編階直屬總統府或五 院之機關中將編階之機關 |
7.25 |
7.25 |
1.0 |
|
簡級(甲)關防 |
|
6.0 |
8.8 |
1.0 |
|
|
簡級(甲)職章 |
|
2.55 |
2.55 |
0.15 |
|
|
未 |
簡級(乙)印 |
主官為 簡任編階非直屬總統府或 五院之機關少將編階之機關 |
7.0 |
7.0 |
1.0 |
|
簡級(乙)關防 |
|
5.8 |
8.5 |
1.0 |
|
|
簡級(乙)職章 |
|
2.4 |
2.4 |
0.1 |
|
|
申 |
簡級(丙)印 |
主官為 上校編階之機關 |
6.75 |
6.75 |
1.0 |
|
簡級(丙)關防 |
|
5.6 |
8.2 |
1.0 |
|
|
簡級(丙)職章 |
|
2.25 |
2.25 |
0.1 |
|
|
酉 |
薦級印 |
主官為 薦任編階之機關 中少校上中尉編階之機關 |
6.5 |
6.5 |
1.0 |
|
薦級關防 |
|
5.4 |
7.9 |
0.8 |
|
|
薦級職章 |
|
2.1 |
2.1 |
0.1 |
|
|
戌 |
委級印 |
主官為 委任編階之機關 少尉編階之機關 |
5.75 |
5.75 |
0.8 |
|
委級關防 |
|
4.8 |
7.0 |
0.6 |
|
|
委級職章 |
|
1.65 |
1.65 |
0.1 |
|
|
亥 |
甲式圖記 |
全國性人民團體及依公司法設立之國營事業機構 |
5.6 |
8.2 |
1.0 |
|
乙式圖記 |
省(市)屬人民團體及依公司法設立之省(市)營事業機構 |
5.2 |
7.6 |
0.8 |
|
|
丙式圖記 |
縣(市)屬人民團體及依公司法設立之縣(市)營事業機構 |
4.8 |
7.0 |
0.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