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內勞字第二四三八號函
一、查各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申請法人登記應行注意事項,案經本部於本年九月二十日邀請司法行政部及有關機關詳加會商決定:
「一、各事業單位遵照職工福利金條例所組織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其性質與民法上公益法人中之財團法人相當,自可申請法人登記,惟應注意申請時所必須具備手續;二、職工福利委員會申請法人登記時,應依法人登記規則備具捐助章程敘明財產來源,並檢附財產目錄;三、各級行政主管官署核發之職工福利機構登記證,得視同法人登記所稱之『許可』;四、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得視為財團中所稱之『董事』;五、以上四項決定事項,請司法行政部通知各級法院辦理」記錄在卷。
二、茲准司法行政部本年十二月十六日臺(四七)函民字第六四九六號函略以:「職工福利委員會申請法人登記會商紀錄所有決定事項,業經轉飭各級法院遵照」等由。
三、特函請查照轉飭各事業單位迅即辦理,並請隨時將辦理經過見復為荷。
內政部五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臺內勞字第二二○七四二號令
查職工福利委員會得申請法人登記,惟職工福利社並非法人團體,自不得視同法人,並無權利義務之主體。
內政部六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臺內勞字第六八九八八四號函
保障勞工福利,改善勞工生活,發展生產為當前政策,行政院迭有指示,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所屬各工廠等均應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附屬法規之規定提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內政部六十八年八月三日臺內勞字第三一六六二號函
一、有關基隆港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規定申請法人登記,經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駁回一案,經轉准司法行政部函復略以:聲請人如對基隆地方法院六十八年法登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有所不服可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謀求救濟。
二、附司法行政部函68.7.21.臺68.函民○七一二四號函有關基隆港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聲請為財團法人登記疑義一案,事涉具體事件之處理,聲請人如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六十八年法登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有所不服可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謀求救濟。
內政部七十二年六月廿四日 臺內勞字第一六三二九一號函
一、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如以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但迄未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時,當地主管機關應輔導限期補辦登記備查事宜。
二、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已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福利金,如可證明確已按規定百分比提撥,且其保管運用均係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有關規定辦理者,於報請當地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時,可同意登記備查,免再提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臺七十八勞福一字第○三八六九號函
一、有關不同隸屬之事業單位所籌設之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名稱可採並列或由事業單位自行協調訂定。
二、有關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之產生方式,請仍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之規定辦理。
三、有關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事業單位之業務執行人,可由事業單位自行協調擔任之。
四、有關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代表工會(或勞工)之委員比例仍應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二。
註: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現為「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八月二日台八十勞福一字第一九七○一號函
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其原旨意在鼓勵各事業單位成立職工福利事業、積極照顧職工福利。既已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後因大量裁員至現有職工人數未達七人,可核定暫停職權運作。
而由職工推選代表一人,會同雇主保管運用職工福利金繼續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一勞福一字第一一八0八號函
一、查民法第廿七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
本案該會既已證記為法人,則應依民法規定辦理。
二、復查本會「勞工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已規定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
至於監察人如何產生,請比照董事產生方式辦理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十二勞福一字第○四三六三號函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六條暨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九條分別規定事業單位應將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及年度設施計畫連同預算書與辦理情形陳報主管機關備查,然有關會議紀錄則無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惟若該會議紀錄與前述條文規定相關者應予備查;若為一般會議且事先已將會議時間、地點、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者,其紀錄仍應本權責核處;至於未事先將會議時間、地點、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且與前述應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並無關涉者,則可不必備查。
註: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九條現為「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十三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台八十二勞福一字第二八七六八號函
聯合之各事業單位如擬個別辦理員工福利,應經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將聯合職工福利金結餘款依比例分配並專戶存儲,續辦職工福利事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台八十二勞福一字第三四三一八號函
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為申報所得稅請求補發登記備查者,應予補辦,須載明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原登記備查日期、補發日期,又如有必要可加註有效日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台八十二勞福一字第五三六七○號函
一、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條規定,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二、企業組織職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既已提撥職工福利金,並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其後雖因員工人數減至五十人以下,惟仍宜維持原職工福利事業之運作,續辦職工福利工作,以維職工之福利與權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台八十四勞福一字第一○二八二七號函
查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一條規定,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設立職工福利社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受其指導、監督。故職工福利社應向其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註: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一條現為「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十五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台八十五勞福一字第一一九五八七號函
查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附屬法規之立法意旨,職工福利委員會設立之目的係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八條之規定辦理各項職工福利事業,其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且組織亦非屬一般營利事業,辦理工商登記繳納稅捐。
本案有關職工福利委員會擬承攬(包)各該機構業務工程乙節,核與前開規定不符。
註: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八條現為「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十二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台八十七勞福一字第0二四0四一號函
查職工褔利委員會,得隨同總公司遷移,辦理主管機關移轉備案手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台八十七勞福一字第○一四八一九號函
一、查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凡由總機構統一營業而不在同一地區者,應將依法提撥之福利金視所屬各單位職工人數統籌辦理福利事業。」準此,貴公司所屬各地分公司如屬資本額併總公司資本額者,可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並以總公司登記當地政府勞工行政機構為主管機關,逕向該機關辦理登記備查手續,至所附其他企業組織資料,如屬平時僱用職工在五十人以上之公司,而有獨立資本額者,可逕向各該事業單位當地政府之勞工行政單位辦理登記備案事宜。
二、另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規定:「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為辦理福利事業之便利,得聯合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因此,貴公司如因業務作業方便之故,自可依前開規定聯合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
註: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現為「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五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台八十七勞福一字第○三五二二五號函
「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為平時僱用職工在五十人以上之金融機構、公司、行號、農、漁、牧場等。本案依貴會捐助章程所訂定之組織與任務係屬依民法規定成立之公益財團法人,非屬前開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適用對象。
惟貴會為照顧員工福利,自可提撥經費,自行辦理相關福利事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勞福一字第○九二○○六九三二三號函
公司裁減全數員工,僅餘董事長一人,迄今仍未申請解散或宣告破產,雖無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該公司如業務緊縮或歇業大量裁減員工,基於考量照顧非自願性離職職工福祉,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可本公平、普遍原則訂定相關退(離)職慰問辦法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據以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勞福一字第○九三○○四八六九四號
查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次查企業併購法第一條及第四條第六款規定「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特制定本法。」、「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準此,從法目的性依企業併購法自可當然解釋企業分割應屬前開條例所稱「變更組織」,直接「適用」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本案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分割後留任原公司及移撥貴公司職工比率,分別留供二公司續辦職工福利事業,至不同意留任及移撥之職工,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其餘職工福利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勞福一字第○九四○○一四二○八號
查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公司依前開規定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而新設公司者,該新設公司就轉換股份之資本額度內,得不適用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案貴公司分割新設公司,如確依前開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自無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二、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所稱「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指當年度職工福利金收入及歷年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含歷年職工福利金年度結餘總數及創立時資本總額提
撥之職工福利金)。
三、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所稱「離職職工」之認定,應以規範企業組織調整所涉權利義務相關事項之合併契約、分割計畫、收購財產或營業讓與之契約等文件中所記
載之基準日為準。但職工福利委員會於研議其餘職工福利金處理方式時,其認定時點使更多職工受益者,得以該時點為認定基準。
勞動部一一二年三月一日勞動福一字第一一二○○四六一八八號函
查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5條規定略以,二個以上之事 業單位,為辦理福利事業之便利,得聯合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前開規定係指2個以上適用職工福利金條例之事業單位,分別依法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後,為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之便利,得經個別職工福利委員會決議,聯合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
(一)內政部四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臺內勞字第O六二四八號令
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六條明確規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及工會,應於每年年終分別造具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公告之,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查。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違反其規定者,處負責人以五百元以下罰鍰,故其負責人自係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及工會負責人而言。
(二)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台內勞字第六七九六六三號函(已廢止)
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款(現為同規程第四條)所稱業務執行人即職工福利金條例第十一條所指負責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月18日勞福1字第0970135037號令廢止)
內政部四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臺內勞字第O一二九三號令
查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其他委員或候補委員臨時代表出席,委託與受委託均以一人為限,委託代表人數不得超過出席委員之半數。
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七十一臺內勞字第一O二七八七號函
各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員(包括總幹事)係實際推行福利業務人員,至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則係負責審議監督之人員,兩者權責互異,為使福利委員保持超然地位有效發揮其監督功能,以不兼任該會職員為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臺七十七勞福一字第一九OO八號函
職工福利委員會兼任人員工作津貼之發給,請依左列原則辦理:
(一)職工福利委員會兼任工作應以具有熱心公益,服務熱忱者擔任之。
(二)為激勵士氣,可提經職工福利委員會通過後在職工福利金以外之經費或財源籌措之,但不宜成為經常、例行性之給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月廿七日臺七十八勞福一字第二六五O七號函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係由事業單位人員兼任,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仍應從事其本職工作,除召開委員會議時,可享有公假外,如有必要至福利委員會辦公場所綜理會務,需先徵得事業主之同意。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台七十九勞福一字第一六四四九號
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成立時,其產業工會若尚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產生方式,除勞方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外,悉依其組織章程之規定辦理。惟產業工會成立後,主管機關應即輔導該職工福利委員會修訂章程,並於任期屆滿後依據新修訂之章程重新改選。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八十勞福一字第二八六六七號
查職工福利金條例及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對於「福利委員調離原單位時其委員身份是否自然喪失」乙節並無明文規定,惟本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特性,如委員係該單位代表者,其委員身份可否因調離原單位而喪失,得於工會章程或選舉辦法中自行決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台八十三勞福一字第二五二七一號函
一、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綜理會務;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另本會為減輕福利金之負擔,並避免職工福利委員會兼任人員工作津貼流於變相之經常性給與,對於其兼任人員之津貼,前經以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台七十七勞福一字第一九OO八號函釋,可提經職工福利委員會通過後在職工福利金以外之經費或財源籌措之,但不宜為經常、例行性之給與。
二、準此,本案職工福利委員會不論是否為財團法人,其工作人員如由事業單位員工調任者,仍應依前開規定辦理。不得由職工福利金中支付主管特支費、交通費、工作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及年終獎金等費用。
註: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現為「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八十六勞褔一字第0一一五三八號
查依前勞工事務主管機關內政部六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台內勞字第四五三一一號函釋,職工褔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委員在「召開會議時」給予公假,復查本會七十七年二月七日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一三0一七號函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七十八勞動二字第三五八九號函釋,職工褔利委員等在非屬工作時間召開職工褔利委員會議,法並無得以抵銷當天工作時間之規定,至其召開會議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部份,應不視為延長工時工作,另依職工褔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職工褔利委員均為無給職之精神,委員應屬為全體職工謀褔利之服務性質,且係經由推選產生,其委員一職自非屬勞僱雙方約定之工作事項。
註: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第三項現為「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第五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二四三一0號函
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屬社會福利服務業,本會已於去(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公告指定該業自本(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O二七九六七號函
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附設之職工福利社零售各項日用品並辦理餐廳宿舍、圖書室、體育館等業務,可歸於綜合商品零售業,本會以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公告指定該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一年六月一日勞資一字第一○一○一二六○八七號書函
查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職工福利委員會除由事業單位指定 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已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 單位及工會分別訂定。但工會推選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據此,事業單位 如已組織工會,則職工福利委員會勞方代表委員,其產生方式由工會訂定之。案內○○公司職 工福利委員會之勞方代表委員,應本工會自主原則,由該二工會自行協調職工福利委員會之 勞方代表名額,並各自依其所訂定之委員產生方式推選之。
惟如各工會勞方代表名額協調不 成時,可依各廠場勞工人數比例分配勞方代表委員名額,再以各工會(廠場企業工會及事業 單位企業工會)在該廠場之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如廠場無工會,則該廠場勞方代表委員 由事業單位企業工會推選之。
勞動部一○四年五月十四日勞動條三字第一○四○一三○八五七號書函
查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 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職工福利委員會等法定會議之召開係應法令要求 ,勞工之與會若非雇主所指派,其與會期間非於雇主指揮監督之下,與前開工作時間之定義 有別,故除各該法律或法規命令有明定會議期間應視為工作時間外,勞工於非約定出勤時間 出席職工福利委員會等法定會議期間,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
行政院四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臺內勞字第四OO一號令
關於各國家行局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按資本總額提撥福利金一案,業經本院秘書處邀請該部等機關開會審查擬具審查意見,應准如審查意見辦理。
附原審查意見:關於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解釋仍依前令(內政部四十年六月八日臺內勞字第一九三三號代電復中央信託局)辦理;至各該行局福利金之提撥准由財政部在該條例規定限度內,斟酌實際情形,分別核定。
行政院四十四年二月八日臺四十四內O七七六號令
一、該省政府四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府社一字第一一O三O號呈請通飭國營及國省合營事業單位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業一案。
二、經交據內政、財政、經濟、交通等部及本院主計處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該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就資本總額提撥福利金一項,因目前國營及國省合營事業均係舊有單位非新創。自不必按資本額提撥福利金。
(二)該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各公營事業可依法辦理。
(三)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由各公營事業單位員工福利委員會自行辦理。
(四)該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指之下腳,各事業單位應呈由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法提列以杜流弊。
(五)原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係規定創立時按資本額提撥福利金,增資時自不必提撥。
行政院臺四十五內二七O六號函
一、該省政府四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四四)府社一字第一二九三四O號呈請釋示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疑義。擬具意見請鑒核一案。
二、原呈擬第(一)項關於舊有之事業單位,係指本省光復之初,接收日政府所經營事業單位及第(二)項擬由主管官署督飭各事業單位,依照該條例規定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提撥福利金等兩項均准予照辦。至原呈第(三)項請示各事業單位,因擴充營業而增加資本時,是否仍應提撥福利金一節。 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係規定: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本院前令業經以「原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係規定創立時按資本額提撥福利金增資時自不必提撥」核釋在案。應仍照前令增資時不必提撥福利金之規定辦理。
省政府(四四)府社一字一二九三四O號呈行政院
一、據社會處簽稱:
(一)查關於國營及國省合營事業單位,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業一案。
前經鈞府呈奉行政院本年二月八日臺四十四內O七七六號令規定。
(1)該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就資本總額提撥福利金一項,因目前國營及國省合營事業均係舊有單位,並非新創,自不必按資本額提撥福利金。
(2)該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各公營事業可依法辦理。
(3)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由各公營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自行辦理。
(4)該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指之下腳各事業單位應呈由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法提列,以杜流弊。
(5)原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係規定創立時按資本額提撥福利金,增資時自不必提撥。
(此點可由內政部另行邀集有關機關研究)並經鈞府於本年二月十七日以肆肆府社一字第一二六三七號及三月卅日以肆肆府社一字第三五九一二號文分別轉行各事業單位及各縣市政府遵照辦理在案。
(二)茲迭准各縣市政府紛請示關於行政院前令規定疑義。
(1)何時創立之廠礦企業為舊有之單位?
(2)職工福利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
關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是否仍應督飭各事業單位依照規定辦理?
(3)查『廠礦企業增加資本時,仍應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提撥福利金』。
前經省政府以(四三)府社一字第一一OO三O號令規定有案。今後是否仍應依照省令規定督飭辦理各等情到處。
(三)應如何辦理之處謹報請核示各等情到府。
二、茲擬核示如次:
(一)查職工福利金條例係民國卅二年一月廿六日國民政府公佈。民國卅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佈。
鈞院前令規定「目前國營及國省合營事業均係舊有單位,並非新創,自不必按資本額提撥福利金」一節。
其所稱舊有之單位,自係指本省光復之初接收日政府所經營之事業單位而言。
至光復後依法在本省設立之國營或國省合營事業單位,當仍應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提撥福利金。
(二)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O.五」為福利金又「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
除由主管官署責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亦經條例第十一條明文規定。
為謀使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能徹底推行,及提高各事業單位職工對政府倡辦職工福利事業之認識。
以達成總統改善勞工生活之指示起見,關於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似仍應由主管官署督飭各事業單位依照該條例之規定辦理。
(三)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固有規定:「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為福利金。
惟查一般民營事業單位為遂其少提福利金之企圖,多有取巧短報資本額,而後其應提福利金經主管官署核准後,再報請增加資本情事。
為避免前項情事之發生,及謀使各單位對此項職工福利金之提撥能合理合法起見。
關於各事業單位,除因經營虧損而增加資本或因重估而增高資本額,其增加部份,可不再依法提撥福利金外,因擴充營業而增加資本時,是否仍應依法提撥福利金。
擬請飭由內政部邀集各有關機關詳予研議通飭遵行。
行政院五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臺五十內字第七四六O號令
民營事業單位增加資本額時,自願就增資部份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者,如此項支出,可以改善職工生活,增進工作效率,其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得作為費用列帳分年攤列,但分年攤列之數額,為使盈虧計算趨於合理,並免影響課稅所得起見,應以每年至多不得超過當年期純益額百分之二十之比例為度。
內政部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臺內勞字第一六O一五六號函
查事業機關兼職人員享受該機關之福利設施者,其福利金之扣繳,應按該兼職人員考成結果實支薪津標準扣繳。
(一)內政部六十五年三月十日臺內勞字第六七五O四四號函
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亦應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其中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可按該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執照登記之運用資本額提撥福利金,餘第二、三、四款仍應依法辦理。
(二)內政部六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臺內勞字第五四七六三六號函
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按資本總額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以在我國境內投資創立時之資本總額為提撥計算之基礎。
內政部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臺內勞字第七五六一三二號函
營利事業如以資產增值準備「資本公積」轉增資是否屬增加資本額提撥福利金一案,經參採財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二日(六五)臺財稅字第三三六七四號函釋,可免提撥職工福利金。
內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臺內勞字第七四OO一號函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公營事業已列入預算之職工福利金,如不低於第二款之規定者,得不再提撥。」係僅指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而言,並不概括同條第一項其他各款。準此,公營事業已列入預算之職工福利金,如不低於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時,無須再由每月營業收入總額提撥職工福利金外,仍應依該條其他各款提撥職工福利金。
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臺內勞字第二六九O七四號令
廠礦企業未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就每月應提撥部份,經依法罰鍰後如仍拒不辦理,主管機關除仍應督促其辦理外,自可於每月應履行未履行提撥職工福利金部份,依法處以罰鍰。
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臺內勞字第一一一一六號令
一、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職工福利金,貴公司依法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自應依照上開規定辦理,貴公司如考慮職工負擔應斟酌調整其工資為宜。
二、前項所扣繳職工福利金,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臺財稅第三七七四九號函規定,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發給各項職工福利補助費時,得免計徵所得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七十八勞福一字第二四六一四號函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O.五」之薪津內涵疑義乙節,按事業單位給付職工之薪津,其名義及結構頗不一致,如發生疑義時,可由勞、資雙方參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暨其施行細則第十條、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或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在該事業單位內之薪資所得有關規定事項,議定其應扣內涵。
註: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現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附件一: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附件二:前項施行細則第十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附件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附件四: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臺七十八勞福一字第二八五五九號函
有關職工福利金之提撥,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各款規定辦理,至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及下腳變價提撥比率,在上、下限百分比之範圍內可由勞資雙方議定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十勞福一字第二六八九五號
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工廠、礦廠或其他企業組織應將左列表以一份送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查」其中有關「每月職員薪津計算表」及「每月工資報告表」之疑義說明如左:
(一)有關「每月職員薪津計算表」係指職員(行政人員)部分。至於「每 月工資報告表」係指從事勞動工作者部分。亦指貴公司所謂之每一位員工之薪資冊。
(二)資方若基於業務機密,不便公開時,同意以「每月薪資總表」代替,提送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查,惟若職工福利委員會對提送之「每月薪資 總表」產生疑義時,可函請主管機關查核。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一勞福一字第一三四六0號函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係規定創立時按資本額提撥職工福利金,創立後之資本額變更自不影響原已提撥之職工福利金。同時職工福利金一經提撥即屬全體職工所有,而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推動有關福利事宜,並非屬事業單位之資產。準此,因業務項目緊縮要求按減資比例退還乙節,核與職工福利金條例之立法精神及旨意相違,應不予同意。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台八十三勞福一字第三八八七0號
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各款規定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係交由職工福利委員會統籌運用辦理職工之各項福利設施及措施,包括職工之退休、離職及急難慰問等,皆可由職工福利金中,以公平、合理之原則訂定辦法辦理。事業單位或職工福利委員會如另有特別需要再行辦理員工互助福利事項,應於職工福利金條例暨相關法規外,自行籌措財源並訂定辦法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三勞福一字第八一七六三號函
查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並無規範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變更之議決人數的規定,另查本案該公司之組織章程中亦無明訂,準此,有關章程變更之議決人數,可參考會議規範及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辦理。至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提撥比率,除第三款係屬強制定額比率提撥外,其餘三款均為不定額比率提撥,故本案只要在各該款上、下限比率內提撥福利金,即屬合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八十三勞福一字第一一0二六四號
有關前勞工行政事務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五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頒行之「加強推行職工福利實施要點」已不符時宜,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台八十四勞福一字第一三O一五三號函
查事業單位提撥職工福利金有關每月營業收入及職工薪津部分,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O.O五至百分之O.一五及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O.五。準此,如當月無是項收入或支付薪津,則提撥額為零,應無申請暫緩提撥職工福利金之必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五勞福一字第一四一八二二號函
查本案如分公司係屬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法人資格,且分公司資本總額登記為與總公司相符,自無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創立時就資本總額提撥之適用。惟分公司仍可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凡由總機構統一營業而不在同一地區者,應將依法提撥之福利金視所屬各單位職工人數統籌辦理福利事業。」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十五勞福一字第一四二一一O號
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三條規定:「無一定僱主之工人,應由所屬工會就其會費收入總額提撥百分之三十為福利金」暨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五條規定「無一定雇主之工人組織之工會,得設福利委員會」雖無各級總工會應提撥職工福利金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規定。惟工會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工會舉辦會員福利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故本案有關總工會自得依工會法規定辦理,得成立福利委員會,並受職工福利金條例暨其附屬法規之規範,至其福利委員之推選方式,仍應輔導該會於章程相關規定中訂定推選辦法據以辦理。
註: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五條現為「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十八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勞福一字第O九二OO二六三九五號
查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貴公司按月認列投資子公司之收益係屬貴公司營業收入,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提撥福利金。至所提撥之福利金是否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列支費用一節,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O九二O四五二九七二號函,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依所認列投資收益計算提撥之福利金,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尚不得以費用列支。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勞福一字第O九二OO七一O八五號函
查本會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臺八十一勞福一字第O四四二九號函釋「有關事業單位依營業收入提撥福利金,應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銷售額不含本次銷售之營業稅。」另查第十六條規定「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準此,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收入總額」係指營業稅法所稱之銷售額。
註:營業稅法現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勞福一字第O九四OO一四九六九號令
公營、民營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創立時提撥職工福利金,應按「實收資本總額」一次提足,不得分年攤提。又創立時第一次實收資本總額不得少於登記資本總額四分之一為公司法所明訂。另內政部六十一年九月八日臺內勞字第四八六七七四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九○勞福一字第O五七七六一號函同時停止適用,請查照。
註:現行公司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已將「但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四分之ㄧ。」規定刪除。
內政部三十九年十月九日臺內勞字第四O六六號代電
如甲乙兩廠之職工福利金均係由同一總機構統籌提撥分配辦理福利設施者,甲廠之下腳費福利金提成可使用於乙廠。
內政部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臺內勞字第二六八二八號函
查一般廠礦及其他企業組織,其所有已腐蝕不能使用,或使用過久之廢壞機件,及其他不堪製造之朽腐材料,其本單位雖無用途,但未經過製造過程,仍屬資材之一部,自不得視為「下腳」處理。
內政部四十二年四月二日臺內勞字第二七一八一號令
其他企業組織如銀行、公司、行號、農、漁、牧場等多非製造業,所積存之渣滓、廢料,雖非經過製造過程,倘不屬於資財之一部,仍得視為「下腳」處理。
內政部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臺(四七)內勞字第八三O九號令
查其他企業組織列入財產目錄之消耗品,經使用後之殘餘渣滓廢料,及購進財產時之包裝物如未經計入成本者,均得作為下腳處理。
內政部四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臺(四九)內勞字第三六五四一號令
查生產事業單位採購機器裝運之木箱及購進原料時之包裝麻布、鐵皮等物,倘未計入成本可作為下腳處理。
內政部五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內勞字第一六六七四六號令
查工廠受客戶委託加工產品,約定將其下腳充為工廠加工工資,仍應就下腳總值,視同營業金額,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但不得短少及扣除工人應得工資。
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臺內勞字第五三一九O八號函
事業單位擬將廢棄不能再利用之下腳,悉數交由福利社作為職工福利,可從其意願辦理,並堪嘉許,至福利社處理下腳時所得收入應否納稅疑義,應依有關稅務法令辦理。
內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臺內勞字第三四六一三號函
一、關於事業單位出售下腳如未邀請職工福利委員會派員參與,致 有損害勞工利益時,公司應負補償之責。
二、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賣下腳時應通知職工福利委員會派人參加,旨在維護職工福利,瞭解下腳出售情形,如其未通知職工福利委員會參與致損害勞工利益時,該事業單位應就損害勞工利益部分負補償之責。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台八十一勞福一字第O四四二九號函
下腳提撥應以變價扣除所應支出之成本(如處理、搬運費用等)所得淨額再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提撥。內政部於前主管勞工事務時之五十五年二月三日臺內勞字第二O二七七號函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十一勞福一字第三一O五三號函
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明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賣下腳時,應通知職工福利委員會派人參加,故職工福利委員會可依法派員全程參與及了解事業單位下腳出售情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八十四勞福一字第一一九O五九號
查「下腳」係指事業單位在營運過程中所殘餘之渣滓、廢料,該事業單位無法回收再生,作為其營業項目相關之用途,而尚可資為他用,仍能變價之物。本案公司逾使用期限且無修理價值之廢油罐車,其並未經過營運製造過程,係屬資財之性質,在該公司雖已無用途,惟仍不能列為「下腳」處理。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68)台財字第71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條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69)台財字第2147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行政院(69)台財字第1298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一日行政院(71)台財字第905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政院(76)台財字第1980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院(77)台財字第2611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83)台財字第4869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條條文;並增訂第2-1條條文(原名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2000642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20005149 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一、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
二、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
三、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或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或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或團體。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五、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
六、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
七、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
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六十。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除應符合前項各款規定外,並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捐贈人,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第八款但書各目所稱結餘款,指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合計數減除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後之餘額。
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目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有須變更之情形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三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該目規定之四年為限。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當年度結餘款未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目或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使用完竣,或其支用有不符合本標準相關規定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所得稅。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目或第四項規定核發同意函時,應副知該機關或團體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
第三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符合前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學校財團法人或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以下簡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由該學校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擬訂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政部同意,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三年內使用完竣,屆期未使用部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第四條
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款之限制。
前項所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指由各級政府機關捐助成立而其所捐助之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第五條
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司法院發布
司法院(69)院台廳一字第○二八七三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
第0930028815號函修正發布第9、10點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
第0九八00二九七三二號函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七點、第九點、第十點、第十二點、第十五點、第十六點、第十八點至第二十點、第二十一點、第二十三點至第二十六點
一、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書應由全體董事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之印信。業已存在之非法人團體辦理法人設立登記時,前項董事,指現任董事而言。如有疑問,應通知聲請人提出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二、法人印信業經主管機關製發或核備者,應提出其經製發或核備之證明文件。
三、法人之捐助章程經登記後,不得修改。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變更之。其變更登記之聲請書,應由現任董事半數以上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因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經法院變更其組織者,亦同。
四、法人因處分不動產,減少財產總額,任免董事而為變更登記時,其聲請書應由現任董事半數以上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五、法人因解散登記時,其聲請書應由清算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六、法人因合併而成立新法人者,應辦理設立登記,其因合併而消滅者,應辦理解散登記。又因合併而繼續存在者,應辦理變更登記。
七、法人之印信,應以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或核備之印信為準,其印文應與法人名稱相符。
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法人之設立與登記文件,應經其驗印而未驗印者,應不准其登記。
九、法人登記,應著重程式上事項之審查,至於實質事項之審查,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設立目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設立目的。
(三)聲請登記之財產有無不實,但無庸審查其財產之來源。
十、法人之捐助章程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認為違反設立目的,不准登記:
(一)以法人收益之全部或一部歸屬於特定之私人或營利團體者。
(二)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特定之私人或營利團體者。
(三)捐助人或其子孫永為該法人董事者。
(四)設有社員或允許受益人之繼承人繼承其權益者。
(五)其他顯然不以公益為目的者。
十一、聲請為法人登記者,毋庸審查其捐助章程或遺囑所載捐助人是否與事實相符,及為自然人抑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
十二、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登記處應留存原件(原本),若當事人另需該章程或遺囑者,應自行抄存或請求付與抄本。
十三、法人設立登記時,不得提出內容不同之捐助章程或遺囑,如提出不同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數份時,應令其擇定一種,否則,不准登記。如提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有數份,而其作成日期不同者,以其作成日期在後者為準。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應記載作成日期。捐助章程未記載作成日期者,應命補正,不能補正時,以其向主管機關聲請設立許可之聲請日期視為作成日期。若其為遺囑者,以其死亡日期視為作成日期。
十四、法人設立登記時所附具之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規章,如與捐助章程或遺囑牴觸者,應通知聲請人更正。
十五、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係指法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法人籌設暨許可董事或董事會備案之文書。
十六、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七條第一款所稱董事之產生及其資格之證明文件,係指產生現任或新任董事之會議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董事願任董事同意書及主管機關准許該董事備案之文件。
十七、業已存在之非法人團體,聲請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者,其財產以現有者為準,如原捐助章程所列財產已不存在者,不得列入。
十八、法人之財產於法人設立登記前,業以法人名義登記,並於聲請設立登記時已提出財產所有權證明文件者,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時,不必命其提出該項財產移轉登記文件。
十九、法人之財產於設立登記前,以法人名義原始取得者(例如自行建築之房屋),於設立登記時,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提出業經公告之證明文件,無須俟其確定,即可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俟該項登記確定後,仍應提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登記簿謄本。法人之財產,因限於法令不能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經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者,得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法人於設立登記前已取得之動產或權利而應為登記者(例如汽車、電話、記名股票等),應向主管機關等以法人名義辦理登記,並應提出其登記證明文件。
二十、法人得為變更登記事項,而聲請變更登記者,如其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尚未提出時,須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繳驗財產移轉證明文件後,始得准其為變更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
廿一、法人因處分財產而為變更登記時,其處分行為如依法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例如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須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始准辦理變更登記。
廿二、法人設立登記之公告,應依公告之程式為之,其主旨欄應記載如下:「主旨:公告○○○(董事姓名)等聲請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業經本院登記處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俟聲請人繳驗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後,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廿三、法人登記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在未為公告前,不得公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如以文書為之者,得斟酌情形以密件處理。(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廿四、登記處在法人登記未為公告前為調查時,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允許旁聽者,應特別注意其是否適當。
廿五、利害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六條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登記文件,應在已為設立或變更登記公告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並以有利害關係部分為限。未准為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之文件,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廿六、董事應留存登記處之簽名式或印鑑,若董事因故不能親赴登記處辦理留存手續,得依司法院頒布之格式製作書面之「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卡」,於簽名或加蓋印鑑後提出法院登記處,粘於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內留存。但應與聲請書上之簽名或印鑑相符。
內政部四十年十月十六日臺內勞字第六O八一號代電
各事業單位工會或二單位以上聯合辦理之福利機構,為辦理實際業務而需增用額外職工(如售貨員、洗衣夫、雜工等),所需薪津可計入成本,在業務收入項下開支;但應事先提經福利委員會決議通過。
內政部四十一年一月三日臺內勞第九三○九號代電
查廠礦或其他企業組織職工,僅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按月於薪津內扣百分之○.五為其享受各項福利之應盡義務,如職工因故離職自不應退還。
(一)內政部四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臺(四八)內勞字第OO九五一號令
工人及其眷屬在廠外其他醫院診治或住院,其費用如提經該廠工廠會議及職工福利委員會通過後,自無不可由福利金項下開支。
(二)內政部六十一年八月一日臺內勞字第四六四七九四號令
查職工眷屬醫藥補助,如係在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醫院就醫,提經職工福利委員會議通過准予動支職工福利金。
內政部四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臺內勞字第O三五九八號令
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十條規定:「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復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職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及動用事項,係屬職工福利委員會任務之一,職工福利委員會未依法令規定而致職工福利金發生虧損,自應共同負有賠償責任。
註: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八條現為「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十二條。
內政部五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臺內勞字第五五二O九號令
查職工福利金依法不得移作別用,至聘請會計師及律師清理(福利社)帳務,為該工會維護會員權益之重要措施,會計師及律師酬金,應在該工會經常費項下支給。
內政部臺五O內勞字第六二五一八號令
職工福利社列支供應部貨物火災保險費如提經職工福利委員會議通過,應准核銷。
內政部五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臺內勞字第一○三七三八號函
查為職工家庭環境衛生消毒及購買營養藥品,供應職工服用,不得視為其他職工福利事業。
內政部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臺內勞字第二九八四九號函
查職工福利金,依法不得移作別用,職工福利社工作人員投保信用保險費,不得由職工福利金開支。
(本號解釋業以99年10月20日勞福1字第0990135886號令廢止。)
內政部五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臺內勞字第一五六七六六號令
查各職工福利機構,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有關職工子女教育獎助、傷病喪葬等補助費申請時限,可於各該項補助辦法中參照有關法令,自行酌予規定。
內政部五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臺內勞字第三九三七一八號令
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全部用於舉辦職工福利事業,作最有效之使用,並無所謂「基金」或僅以存款孳息辦理福利之規定。
內政部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內勞字第二三六六O三號令
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七條已有明文規定,該廠員工工作制服自不得在職工福利金項下動支。
(一)內政部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臺內勞字第四二九三九三號令
每年九月九日舉辦職工父母年在八十歲以上高齡敬老活動,原則可行,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主辦,所需經費在職工福利金項下動支。
(二)內政部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臺內勞字第四七三一四二號函
舉辦職工父母年在八十歲以上高齡敬老活動,所請擴及職工之祖父母一節,准予照辦。
內政部六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臺內勞字第五二七八六九號函
事業單位僱用看管員工私有交通工具人員及賓館管理人員,如與職工福利無關係,其薪津不得在職工福利項下支付。
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臺內勞字第五三一三八九號函職工福利金存放事業單位優利生息核與規定不符。
內政部六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臺內勞字第六九O六九八號函
一、廠礦企業組織僱用職工未達七人者,准如所議免予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
二、免予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廠礦企業組織,應由職工推舉代表一人會同雇主保管運用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內政部六十六年三月三日臺內勞字第七二O八九六號函
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除事業單位舉辦運動會及園遊會等康樂活動可酌由各所屬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備贈紀念獎品外,贊助經費或負擔同仁互助會辦公費用等均核於法不合。
內政部六十六年四月八日臺內勞字第七二五八八四號函
職工福利委員會購買交通車供員工上下班之用,准動用職工福利金,惟為不影響其他福利設施之舉辦,應分期收回成本,可酌收使用費。
內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六九臺內勞字第五三二八七號函
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如未向當地地方法院申請法人登記其利用福利金購置不動產之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第一一五條之規定辦理。
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卅日七十三臺內勞字第二七三五四O號函
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三條列舉應舉辦之職工福利業務事項甚多,涵蓋有關勞工之食、衣、住、行、育、樂各種活動暨設施在內,當有動支職工福利金購置不動產情形,職是之故,於事業單位業務消滅其職工福利委員會處置所存之福利金時,自包括上述不動產。
註: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三條現為「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十六條。
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臺內勞字第三二三八五O號令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七、十條規定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應全部用於舉辦職工有關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福利設施或活動,受損失時,保管人亦應負賠償責任,與合作社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社員對合作社之盈虧與債務具共同負擔責任之情形不同,同時,動支職工福利金撥作加入消費合作社為社員之股金與購買公司事業之股票名義上雖然不同,但實質上,運用職工福利金投資另一事業之營運資金之事實,並無差異。
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卅一日七十四臺內勞字第三四○三九八號函
舉凡有關改善事業單位職工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福利設施或活動,均可依照規定動支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機構每年度結存職工福利金應併入次年度收入預算,用以推展次年度職工福利工作計畫事項。本案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歷年累積結餘職工福利金,除依照「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八款規定,已報准累積備用者外,其餘累積結存之職工福利金均可辦理職工食、衣、住、行、育、樂各項福利設施或活動,但仍應提經職工福利委員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動支。
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臺內勞字第四四二四五八號函現行職工福利金條例相關法令,訂有動支職工福利金辦理年節慰勞之項目,並無每年三節發放「獎金」之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七十七勞福一字第二四四五六號函
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各款規定提撥之職工福利金大部份均係事業單位所提撥,職工薪資扣繳部份僅係對職工福利權利享受應盡之義務,精神意義,重於物質意義且佔職工福利金之形成比例亦不高,基於勞資一體,彼此互助之理念,公平普遍運用職工福利金之立場,絕不宜有職員工人之分,而致福利權益享受,有所不同之主張。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臺七十八勞福一字第二九六七五號函
有關職工福利委員會為興建大型勞工福利設施或辦理長期性之福利措施,需長期累積職工福利金方能推動,致當年度支出未能達收入之百分之八十者(現修正為百分之七十),其應於事前擬訂具體計畫並經當地主管機關審核,轉請財政部同意在案,嗣後並應於計畫年度內逐年於年度結束後檢附證明文件及申明理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核轉財政部同意,方可免受「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八款之限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二月十日臺七十九勞福一字第O二七四一號函
依據交通部七十九年二月五日交路 字第OO二八四七號函釋: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如需交通車以供員工上下班使用,應由事業單位依道路交通規則第十六條規定以公司、行號名義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自用大客車牌照,或向遊覽車客運業包租交通車。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臺七十九勞福一字第二七四三八號
事業單位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其主要目的在於積極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不應從事具有高風險性之投資事業,故仍不宜於交易市場申購買股票,惟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於規劃辦理各項職工福利事業後,仍有餘力時,在不超過當年度職工福利金收入百分之十之範圍內,得購買本公司畸零股暨政府公債。
(本號解釋業以99年10月20日勞福1字第0990135886號令廢止。)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四月廿九日台八十勞福一字第一O七九九號
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購買股票,應僅限於本公司於「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時所產生面額十元之畸零股,其餘各類股票皆不得申購。
(本號解釋業以99年10月20日勞福1字第0990135886號令廢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台七十九勞福一字第二八五一五號函
職業工會辦理會員福利之福利金係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三條規定,自會員會費收入中提撥,與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福利金提撥來源不同,故本案仍係該工會之福利金,應以歸還原職業工會,繼續推動會員福利事項為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勞福一字第一五五三八號函
事業單位歲末尾牙宴請全體員工聚餐,係屬事業主慰勞員工一年來之辛勞所舉辦之活動,非一般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主辦之聚餐活動,故尾牙聚餐費用自不宜動支職工福利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月廿二日臺八十勞福一字第二六五一四號
依據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三條之規定職工福利社辦理之項目舉凡有關改善事業單位職工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福利設施或活動,均可依照規定動支職工福利金辦理,但仍應提經職工福利委員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動支。準此,凡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之餐廳可補助職工每日中餐伙食費。
註: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三條現為「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十六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月廿九日臺八十勞福一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函
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末段及第七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職工福利金應以直接用於職工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福利措施或活動,且應兼顧其運用之公平合理性與普遍性等原則,而不得移作別用,故本案該會擬以公務為由購買公務車乙節,與規定未合,另查該會之事業單位為港務局係屬公務機關,其原有之公務車輛,仍請儘可能循編列預算程序汰舊換新,不宜因標售案之延宕為由,動支職工福利金購置。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台八十七勞福一字第0一五四四九號函
有關員工施行健康檢查之費用應由事業單位負擔不應由職工福利金支應,本會已於八十年十二月廿三日以台八十勞福一字第三三九一二號函釋在案。本案該公司依規定辦理勞工健康檢查,經該公司專任醫師建議擬增加B型肝炎抗體等檢查項目,其所增列之項目擬由職工福利金支付一節,依┌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辦法┘第十條規定:「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時,應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項目為限。但事業單位要求增加檢查項目,由僱主負擔全部檢查費用,且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該公司專任醫生其建議增列相關檢查項目,仍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本號解釋業以99年10月20日勞福1字第0990135886號令廢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八十一勞福一字第O七一五七號函
有關動支歷年累積結存之福利金辦理或推動有關職工福利事項,如符合下列原則可本權責逕處:
一、職工福利機構每年度結存職工福利金應併入次年度收入預算,用以推展次年度職工福利工作計畫事項,已報准累積備用者,仍應提經職工福利委員會議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動支。
二、職工福利設施已具規模並著績效。
三、歷年動支福利金比率均超過百分之八十以上(現修正為百分之六十)之結餘款。
四、職工福利金之運用,應合法、公平、普遍、有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五月廿一日台八十一勞福一字第一二四二七號函
有關職工福利金「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及「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佔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該條之規定從嚴處斷」分別為職工福利金條例第十、十三條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關於事業單位所提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及動用事項既為其任務之一,如有該條例第十、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自應依該規定負其責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十一勞福一字第二六二七四號函
歷年累積結存之福利金有因為興建大型勞工福利設施或辦理長期性之福利措施,而未於當年度支出達收入百分之八十(現修正為百分之七十),專案報請財政部同意累積備用在案者;有年度支出達收入百分之八十以上而結存者。前者涉及原擬訂之計畫福利項目及稅賦之規定,不得任意動支;後者則可由當地主管機關依職權核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台八十二勞福一字第一一七三四號函
一、查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係為全體職工所共有,其各項福利措施應以全體職工為對象。
二、又查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他用,但對全國性或全省(市)、縣(市)性工會舉辦福利事業,經主管官署備案,得提撥百分之十以內之補助金,固為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惟非指事業體內之工會與職工福利委員會間之補助事項,且因同一事業單位內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及工會所屬福利服務對象均為一致,應本協調合作原則辦理福利事項,自無需另行提撥經費補助之。至於前開條款所定提撥百分之十以內之補助金係以職工福利委員會全年度福利金收入之比率核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台八十三勞福一字第00三六九號函
有關職工福利委員會辦公室仍宜由事業單位提供為原則;至員工餐廳場地如須向外租借,其租金應計入成本,由業務收入中支應,仍不宜由職工福利金項下支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台八十三勞福一字第六四七O九號函
查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主要係用於辦理職工之各項福利措施。本案該公司擬動支歷年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辦理事業單位週年慶祝活動,與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七條: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之規定不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八十三勞福一字第一一一六OO號函
職工福利委員會將事業單位創立時資本額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於年度中經費暫不敷支用時,質借現金支應,如確係用於辦理各項職工福利措施,同意辦理,惟須提經職工福利委員會通過後,報送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並於所訂期限內歸繳。
(本號解釋業以99年10月20日勞福1字第0990135886號令廢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台八十四勞福一字第一二二五六八號函
查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係為全體職工所共有,其各項福利措施應以全體職工為對象,故福利委員會以會務人員為對象單獨編列預算,而非對一般職工,則與職工福利委員會運用職工福利金應公平、普遍為原則之規定不符,以不由職工福利金項下核支為宜。惟為激勵士氣,可提經職工福利委員會通過在職工福利金以外之經費或財源籌措,但不宜成為經常、例行性之給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勞福一字第一二八六三九號函
各事業單位職工福利機構基本設施完備者,得視實際需要情形及經費狀況斟酌辦理急難救助及輔助、教育獎勵、文康活動、人事服務、住宅輔建、暨其他各項有關職工福利事項,其中住宅輔建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本案職工福利委員會為興建福利住宅請依上開規定辦理。至興建住宅擬聘請建築師及律師擔任顧問,基於受益者付費原則,其所需支付之費用當可列入興建成本,由承購職工共同分擔,惟可由職工福利金先行代為墊付,俟竣工售予員工後再行歸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八十四勞福一字第一三五一0七號函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規定提撥之福利金,應以辦理職工福利事業為限,另該條例第七條並訂有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之規定,本案職工福利委員會聘請律師擔任法律顧問,擬由職工福利金支應乙節,自與前開規定不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四勞福一字第一四七二二八號函
查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主要係用於辦理職工之各福利措施。本案該公司擬動支部份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作為職工投標法拍屋之押標金,與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七條: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之規定不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五勞福一字第一0二0八九號函
查職工福利金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立法精神,均係以全體職工為福利服務之對象,員工依其得支配之假期、經濟能力等個別因素所為之個別旅遊,與職工福利委員會所辦理之活動顯有差異,應由其自行負擔所需費用。職工福利委員會補助旅行經費,仍以團體為準,不得個別補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元月三日台八十五勞福一字第一四七三四三號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三條之規定:「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平時僱用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人數一○○人以上者,應設置醫療衛生單位……」。查前開規定係為協助事業單位辦理勞工健康教育及衛生指導之策劃與實施等相關作業,屬責成事業單位照顧勞工健康安全之義務,所需經費應由雇主支付,不得動用職工福利金經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八十五勞福一字第一一六三七二號
查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附屬法規之立法意旨,係本自助互助原則,由事業單位及受僱員工共同提撥福利金,共同推派代表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本合法、公平、普及,有效原則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本案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擬發放之「服務年資獎金」其本質應屬事業單位為鼓勵、吸引其員工長期留任之獎勵措施,與前開立法意旨不符,雖經委員會決議通過,惟與相關法令之規定不符,仍不得動支福利金發放服務年資獎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五勞福一字第一三O四O一號函
公司福利大樓屬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資產,為顧及職工福利委員會及職工雙方之權益,宜妥定辦法,並依左列原則辦理:
一、出售不動產之價格,不得低於原取得價格。
二、出售不動產所得款,應全數用於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之用途。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廿五日台八十六勞福一字第0三七九七一號函
查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附屬法規之立法意旨,係本自助互助原則,由事業單位及受僱員工共同提撥福利金,共同推派代表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本合法、公平、普及、有效原則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本案職工福利委員會擬於下年度編列預算補助職工水電費乙節,因水電係屬對職工個人家庭消費性支出,與前開立法意旨不符,故不得在職工福利金項下支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六勞福一字第O五O五二八號函
查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第七條規定之精神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用於辦理職工福利,本案該公司所稱海外考察非屬福利事項,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準此,仍請依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六勞福一字第O五五五二一號函
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七條規定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職工福利委員會自行聘僱之專任會務人員旅遊補助費,不得由職工福利金開支,惟職工福利委員會為辦理實際業務而需增用額外職工(如售貨員、洗衣夫等),所需薪津可計入成本,在業務收入項下開支;但應事先提經福利委員會決議通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元月十九日台八十七勞福一字第○○一三五六號函
查職工福利金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立法精神,均係以全體職工為服務之對象,員工依其得支配之假期、經濟能力等個別因素所為之個別旅遊,與職工福利委員會所辦理之活動顯有差異,應由其自行負擔所需費用,準此,職工福利委員會補助國外旅遊經費,仍以團體為準,不得個別補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台八十七勞福一字第0一0七一二號函
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七條規定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職工福利委員會自行聘僱之專職會計幹事之薪津,不得由職工福利金開支,前已函轉在案。惟職工福利委員會為辦理實際業務而增用額外職工,所需薪資可計入成本,在業務收入項下開支;但應先提經福利委員會通過。本案依前開規定,貴會自行聘僱專職會計幹事薪津,不得由職工福利金開支,惟貴會福利社洗衣工廠所需人員如洗衣夫等之薪津可計入成本,在業務收入項下開支,但應事先提經福利委員會決議通過並送主管機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台八十七勞福一字第O一五四五O號函
查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附屬法規之立法意旨,係本自助互助原則,由事業單位及受僱員工共同提撥福利金,共同推派代表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本合法公平、普及、有效原則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本案職工福利委員會擬使用職工福利金承租地提供員工停車一節,因員工停車場係屬事業單位為方便員工上、下班停放交通工具所提供之服務,且其所提供之服務僅限有車階級員工用,與立法意旨不符,故不得在職工福利金項下支應,仍請本使用者付費原則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台八十七勞福一字第0一五四四九號函
有關員工施行健康檢查之費用應由事業單位負擔不應由職工福利金支應,本會已於八十年十二月廿三日以台八十勞福一字第三三九一二號函釋在案。本案該公司依規定辦理勞工健康檢查,經該公司專任醫師建議擬增加B型肝炎抗體等檢查項目,其所增列之項目擬由職工福利金支付一節,依┌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辦法┘第十條規定:「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時,應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項目為限。但事業單位要求增加檢查項目,由僱主負擔全部檢查費用,且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該公司專任醫生其建議增列相關檢查項目,仍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本號解釋業以99年10月20日勞福1字第0990135886號令廢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台八十七勞福一字第O二一四八三號函
查該公司因業務需要將工廠註銷工廠登記(原地原址)改營倉儲批發業,其法人組織之公司仍舊存在繼續經營,職工福利金之主體仍繼續存在經營者,其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專款存儲,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本案公司工廠職工福利金如何處理一案,請依前開原則辦理,惟基於照顧勞工福祉,增進勞資關係和諧,該會自可本公平、普遍原則依「職工福利金動支比率」之規定訂定相關退、離職慰問辦法,辦理職工退休、離職慰問事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勞福一字第0910006049號函
事業單位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當年度應以運用至少百分之八十為原則,主要目的在於積極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不宜從事具有高風險性之投資事業,故不宜於交易市場申購股票,惟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於規劃辦理各項職工福利事業後,仍有餘力時,得在不超過歷年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百分之五十範圍內,購買政府公債或債券型基金,其所產生之收益應併入年度收入,辦理當年度職工福利事業。
另為免職工福利委員會繼續累積龐大職工福利金,每年宜就其歷年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提撥百分之五併入年度收入,用於辦理當年度職工福利事業。
註:「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百分之八十規定已修正為「百分之六十」。 另,動支累積結存職 工福利金百分之五十範圍內購買有價證券之規定,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勞福一字 第○九五○一一一三一○號令釋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勞福一字第O九五OO四五一O七號函
查依本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八五勞福一字第一O二O八九號函釋,職工福利委員會補助旅遊經費,仍以團體為準,不得個別補助。至於事業單位為免影響公司正常營業運作,而以分梯次、部門(廠場)或職工自行組團方式辦理者,其最低組團人數及補助經費得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衡酌全體職工實際需要及經費狀況自行決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勞福一字第O九五OO五OO二五號函
查本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勞福一字第O九三OO三五五一四號令規定,職工福利金以現金方式發給職工,應以直接普遍為原則,並不得超過當年度職工福利金收入總額百分之四十。故職工福利委員會擬以提貨券方式發放年節禮品,因提貨券係以換領貨品為限得不視為現金,惟如郵政禮券因可兌領現金,則視同發放現金。本案請依前開原則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勞福一字第一九OO八號函
職工福利委員會兼任人員工作津貼之發給,請依左列原則辦理
(一) 職工福利委員會兼任工作應以具有熱心公益,服務熱忱者擔任之。
(二) 為激勵士氣,可提經職工福利委員會通過後在職工福利金以外之經費或財源籌措之,但不宜成為經常、例行性之給與。
勞動部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勞動福一字第一○四○○八一三九三號函
查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係本自助互助原則,由事業單位及職工共同提撥福利金,並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職工福利事業,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本公平、普遍原則辦理各項職工福利措施,不宜有差別待遇。
內政部四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臺內勞字第一九五七六號令
查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設立之職工福利社,如須印福利設施憑證,自無不可,惟不得發行類似幣券之購買證,在社內流通使用,作為交易之媒介。
內政部五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內勞字第六七二八六號令
查該社所發員工有價實物券,所需款項,既非動支職工福利金,如該局職工福利設施確已建立規模,著有績效,並提經職工福利委員會決議通過,准予照辦。
(本號解釋業以99年10月20日勞福1字第0990135886號令廢止。)
內政部六十一年八月一日臺內勞字第四八一四一一號令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依法設置之職工福利社,旨在便利職工及眷屬,促進產業發展,事業本身招待或會議所需菸酒糖果或用餐在所屬之職工福利社購用,不得視為對外營業。
內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七一臺內勞字第七四○○五號函
公司派遣在國外長期受訓之員工,已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按月在薪津內扣繳職工福利金者,應准比照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在國內所舉辦之職工福利活動項目及其每人受益之同額福利金範圍內,在國外辦理福利活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臺八十勞福一字第二九六一O號
一、有關民營事業單位之事業主,為防止職工福利委員會主辦之旅遊於發生事故後之糾紛及經營上之困難,事先要求參加員工提出「旅遊安全自行負責切結書」是否具法律效力問題,請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發生事故而可認係職業災害者,雇主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不因勞工出具「旅遊安全自行負責切結書而免責」。
(二)雇主是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就個案具體事實依民法有關損害賠償規定判斷之。
(三)民法第二百廿二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雇主如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縱使事先要求參加員工出具「旅遊安全自行負責切結書」亦不能免除其責任。
二、另本會於八十年六月五日以臺(80)勞保二字第一三七六四號函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條「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或其他活動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暨第十五條:「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均視為職業傷害。準此本案有關職工參加職工福利委員會主辦或職工福利委員會承雇主委託辦理之康樂活動,其於活動中所發生之事故,應依前項原則辦理。
而其職工福利金亦不得抵充支付撫卹賠償之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台八十二勞福一字第一一一三一號函
有關事業單位對於所屬員工參加職工福利委員會主辦之康樂旅遊活動,如發生事故而遭受損害時應負之法律責任,本會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十勞福一字第二九六一O號函釋在案,至案內所詢有關「雇主提供設施」之含義及其責任範圍問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五條規定「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該項規定中所稱「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另所稱「設施」係指雇主為舉辦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所提供之設備、器材與場所等均是。準此,依據該項規定意旨,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如非代表雇主或受雇主之命舉辦活動,或由職工福利委員會提供設施舉辦之活動,雖經雇主同意參加而非受雇主之命強制員工參加者,員工因參加是項活動而致傷害者,均不屬職業傷害,至其他民、刑事法律責任問題應視個案由司法機關認定。
內政部四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內勞字第七九五九號代電
職業工會及其福利機構職員,如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由薪津內提撥福利金者,自可享受所屬工會福利社之各項福利設施。
內政部四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臺內勞字第三O三五三號令
查各廠礦及其他企業組織職工福利設施,係以各事業單位所屬職工為服務對象,至駐衛警察如在原組織系統已有規定之福利不重複享受之原則下,可比照一般職工繳納福利金,與其他職工享受同等各項福利設施。
內政部四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臺內勞字第八二七九五號令
查調用人員以在調用單位享受福利為原則,惟應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每月向調用單位福利機構繳納薪津總額百分之O.五福利金,原單位不再扣收,以免重複。
內政部五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臺內勞字第五三四五八號令
查各事業單位職工應召入營服役期,其職務代理人,應依法繳付職工福利金,享受各項福利設施。
內政部五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臺內勞字第一一五六六三號令該員既已離開原生產事業單位,所請領受現金給付之子女獎學金,未便照准。
(一)內政部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臺內勞字第二九八六八六號令
查生產事業職工,如留職停薪離開所從事生產工作場所,自不得繼續享受各項福利設施。新竹玻璃公司留職停薪職工自願繳納福利金請求繼續享受各項福利設施一節,未便照准。
(二)內政部六十一年一月五日臺內勞字第四四九六一三號令
查傷病而不能工作之停薪留職職工在不影響福利費用支出原則下,可獲得診療及其他各項福利設施之便利外,餘仍希遵照本部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臺內勞字第二九八六八六號令規定辦理。
(三)勞動部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勞動福一字第一一OOO五六二八一號函
有關前勞工行政事務主管機關內政部57年12月14日臺內勞字第298686號令規定略以,生產事業職工如留職停薪離開所從事生產工作場所,自不得繼續享受各項福利設施一節,係指職工於留職停薪期間,因未對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且未自薪津扣提福利金,爰無職工福利之享受。惟職工福利委員會如本於自主原則,訂定相關規範,同意留職停薪職工繼續繳納福利金時,該職工享有職工福利委員會所辦理之職工福利措施,尚無不可。
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二日臺內勞字第五四九七五六號函
同一業務執行人,其關聯企業從業人員兼理兩公司業務,有關福利享受以薪津核發單位為準。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七十九勞福一字第二四五O七號函
一、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之立法意旨及歷來解釋,凡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一經撥出,即為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有,不屬事業單位及任一職工。其目的係用以辦理在職員工之福利業務,故員工離職或調職均不得主張向職工福利委員會領回職工福利金。
二、惟貴部六十七年八月廿日(六七)台財稅第三五六七O號釋函有關甲公司員工因業務需要調至乙公司服務,該職工所應得職工福利金,得移轉至乙公司列帳乙節,與前項規定不符。並請惠予修正。
(二)財政部八十年一月二日台財稅第七九O三九一四五金號函
查營利事業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係用以辦理在職員工福利業務,一經撥出,即為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有,不屬事業單位及任一職工。又依內政部函釋,調用人員在調用單位享受福利為原則,故甲公司員工因業務需要調至乙公司服務,其職工福利金不得移轉列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勞福一字第0四三六九號函
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之立法精神,凡受雇者均應享受職工福利,故工讀生自應依該條例由事業單位自其薪津內扣繳職工福利金,並使其享受各項福利措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台八十二勞福一字第一八○六二號函
為擴大落實勞工福利政策,有關職工福利委員會擬辦理之退休、離職人員各種福利措施,可由職工福利金支付,惟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應擬訂具體辦法經職工福利委員會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二、職工福利設施確已建立規模並著績效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台八十二勞福一字第二五二八七號函
各事業單位職工派遣至台澎金馬以外地區長期受訓或工作之員工,已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按月在薪津內扣繳職工福利金者,應比照該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在國內所舉辦之職工福利活動項目及其每人受益之同額福利金範圍內,在國外或大陸地區辦理福利活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台八十四勞福一字第一00一五七號函
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事業單位應於每月每位職員、工人薪津內扣收百分之○.五為職工福利金。事業單位之建教合作生,如係屬僱用並投保勞工保險及給付薪津者,則應依前述規定扣提職工福利金,加入職工福利委員會。至其福利之享受,可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訂定公平、合理之辦法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勞福一字第O九三OOO六八O二號函
查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附屬法規立法意旨,係本自助互助原則,由事業單位及受僱職工共同提撥福利金,推派代表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本合法公平及普遍有效原則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據此,本案臨時工應依前開條例自薪津內扣繳職工福利金,並公平享有各項福利措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勞福一字第O九四OO七一二五二號函
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規定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平時僱用職工在五十人以上之金融機構、公司、行號、農、漁、牧場等,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據此,派遣機構自應為其職工提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又派遣勞工非屬要派機構僱用之職工,自不得加入要派機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
(一)內政部四十九年九月七日臺(四九)內勞字第三七七三三號函
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各該業務自不屬營利範圍,職工福利委員會經辦業務所附設診療所,承辦勞保疾病診療業務,係屬委託代辦之服務事項,仍屬職工福利之一,其服務對象如為所屬職工自非營業行為。
(二)內政部五十年三月六日臺(五O)內勞字第五三七一一號函
關於職工福利委員會附設診療所承辦公保疾病診療業務是否構成營業行為一節,經准銓敘部本年二月十八日(五O)臺特四字第一O六O五號函復臺(四九)內勞四二四一八號及臺內勞五二七六八號兩函均敬悉。二、公務人員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意示本保險一切業務非營利性質,公營事業機構職工福利委員會附設員工診療所,承辦保險免費醫療業務;同為不以營利為目的,對其辦理本保險醫療業務部份應認為免課稅捐之非營業行為。
內政部五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臺內勞字第一一O四四四號函
查關於各事業單位福利委員會或產業工會舉辦康樂活動應否免稅一案,經函准財政部本年三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發字第○一八三○號函:「一、五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臺內勞字第八九六二八號函各事業單位福利委員會或產業工會舉辦康樂活動,應否免稅請查覆一案敬悉。二、查各事業單位福利機構舉辦康樂活動之各項娛樂,所需費用,如係自福利金項下支付,並未向員工收取作何代價者,得不予課徵娛樂稅,其需員工支付代價,或於薪津中扣還,或由員工自行聚資舉辦者,仍應依法課徵娛樂稅。」
內政部五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臺內勞字第二六四六九一號函
查各機關團體職工福利委員會發給職工之各項補助,如其職工福利委員會係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有案者,應屬自另一團體之所得,與本機關發給之補助不同,可不列入薪資所得扣繳之範圍,惟各該職工福利委員會應將發給之資料,抄送稽徵機關,並提示各該領取補助人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將所得各項補助列入其他所得申報依法課稅。
財政部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一五五四號函
產物保險業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以每月營業收入總數內提撥百分之O.O五至O.一五之職工福利金者,該營業收入係指課徵營業稅之營業額而言。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二日臺財稅第三六六七四號函
資產增值準備係因調整原有資產帳面價值所發生之差額,營利事業如以該項增值準備轉作資本,實際並未增加資金,未便就其增資部份提撥職工福利金。
財政部六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三○三○二號函
營利事業於創立時未成立職工福利會者,如在以後年度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仍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目之規定提列職工福利金,並自提列年度起,分年攤列作為費用。
財政部六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O九九八號函
一、事業單位將其房地撥供該公司職工福利會高爾夫俱樂部作為球場等使用,該部分房地應繳納之稅捐,如約定由該公司職工福利會高爾夫俱樂部負擔,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應屬該高爾夫俱樂部之租金支出。
二、事業單位與事業單位職工福利會高爾夫俱樂部使用之房地,其應繳納之稅捐,經約定由該高爾夫俱樂部負擔,應認屬租金。
內政部六十七年八月卅日臺內勞字第八O三八二九號函
財政部六十七年臺財稅第三五三九四號函:核釋各廠礦企業職工互相繳納互助金,於職工發生特定事故時,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自互助繳納互助金中發給之各種互助補助金,及各營利事業職工福利委員會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之福利金所發給之各項補助費,其課稅規定如下:
一、各廠礦企業之職工依約定互助辦法互相繳納互助金,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代為處理,於職工發生特定事故時,由該福利委員會自職工互相繳納互助金中發給之各種互助補助金,核屬保險給付性質准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職工福利委員會,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提撥之福利金所發給之各項補助費,係職工提供勞務之特定報酬,須由受領人列入其他所得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前經本部五十六年六月卅日臺財稅第六三七O號令釋有案。職工福利委員會依本項說明規定發給之;
(1)職工子女教育獎助金,如係以在學學業及操行成績達於某項標準為條件,准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免稅,如屬普遍發給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則應列入所得人之其他所得課稅。
(2)職工及眷屬死亡喪葬費,如為職工本人死亡而給付者,因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已明訂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故給付職工死亡喪葬費,應視為死亡人遺留之財產,應併入死亡人遺產總額計課遺產稅,如為職工眷屬死亡而給付者,則為一般補助費性質,應併入其他所得課稅。
(3)職工及眷屬傷病醫藥補助及職工遭遇重大災害救助等,因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已規定個人及其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災害損失,可於申報綜合所得總額時扣除,故醫藥及災害補助費等仍應合併所得人其他所得課稅。
財政部六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臺財稅字第三六一八○號函
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機關或團體,購買短期票券,如係首次發售時取得,取得後繼續持有至到期兌償者,扣繳義務人於到期時,可憑其買賣成交單,免予扣繳全部利息所得稅。
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二月廿六日(六七)臺財稅第三八五○五號
關於建議依法設立之職工福利社發給員工之結婚生育等補助費免扣所得稅一節,依照本部五六臺財稅第六三七○號令釋,各機關團體職工福利委員會發給職工各項補助費,如其職工福利委員會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設立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應屬來自另一團體之所得,與本機關發給之補助不同,可不列入本機關薪資所得扣繳,惟各該工福利委員會應將發給補助費資料抄送稽徵機關,並提示各領取補助費人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將所領各項補助費列入其他所得申報。本案貴會發給員工之獎學金、結婚、生育、死亡住院等補助費,除其發給員工及其子女獎學金,係以在校之學業及操行成績為一定條件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免納所得稅無扣繳問題外,其餘各項補助費於發給時可免予扣繳,但貴會將發給之資料抄送稽徵機關備查(全年給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二百元者可免列報)(行政院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台八十三財字第○九四○六號函修正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八條,已提高為一仟元整)各領取補助費人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將受領補助費列入其他所得申報。
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四七一二號函
營利事業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核屬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團體。至其福利金以職工福利委員會名義存入公立銀行所生之利息,可依所得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免予扣繳。
內政部六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臺內勞字第三八三八六號函
依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六八臺財稅第三六四四九號函釋:
公司設置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係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所設立,其性質既與民法上公益法人中之財團法人相當,依照民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規定,須經主管官署許可,並向法院登記後,始能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財團法人,其領受福利金所出具之收據,准予免貼印花稅票。
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69)臺財稅第三三○六一號函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購置交通車專供職工上下班使用者,其取自各該職工所屬事業補貼之司機用人費、汽油費、養護費及折舊費用等,可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上開補貼費用可憑有關收據核實認列為各該事業之營業費用。
財政部六十九年七月十日台財稅第三五五六七號函
營利事業依法組織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向事業單位領受福利金,由事業單位直接撥入該職工福利委員會銀行帳戶,如取得書有受款人名稱及金額之「撥帳回條」或「匯款回條」,可免另取得該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收據,作為原始憑證。
財政部六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七七四九號函
企業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之福利金所發給之各項補助費,其中屬職工歷年自薪資提繳部分發給者,因係領回提繳之薪資,而該部分薪資已於取得年度課徵所得稅,自應准免再計徵所得。
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十)臺財稅第四O九O一號函復內政部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臺內勞字第五七O一二號函。
職工福利委員會由膳食委員會辦理職工午餐營養補助費,如營利事業並未另行給付伙食費或給付之伙食費,併同該午膳營養補助費每餐不超過新臺幣六十元及每月在一千八百元以內者,可依本部六十六年三月三日臺財稅第三二O四九號函及六十六年五月五日臺財稅第三二九五八號函規定辦理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辦理扣繳。
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卅一日(七O)臺財稅第四O九O一號函
營利事業撥付所屬單位之獎金,如不以現金或實物分配予個人,而係作為該單位全體員工之康樂活動經費者,應不視為員工之薪資,准免予扣繳所得稅,前經本部六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臺財稅第三四七五八號函釋有案,準此,凡舉辦旅遊、慶生會、敬老會、摸彩活動等費用可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免視為員工之薪資,並免繳所得稅。
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年節慰問金與本機關之補助費不同,可不列入本機關員工之薪資所得,惟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由受領職工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列入其他所得申報課稅。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由膳食委員會辦理職工營養補助費,如營利事業並未另行給付伙食費或給付之伙食費,併同該午餐營養補助費,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辦理扣繳。
財政部七十二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七九四號函
營利事業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其職工之各項補助費(含禮品、實物),應認屬受領人之其他所得,給付時可免扣繳;但應由該職工福利委員會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又依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七條(現行標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金額不超過新台幣五百元(現為一千元)者,得免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財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卅一日(74)臺財稅第一一三二七號函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其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按創立或增資之資本提撥之福利金,不屬「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所稱之「基金每年孳息」
及「其他經常性收入」。
財政部七十四年十月八日台財稅第二三二OO號函
營利事業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自職工薪津內扣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職工福利金(自提儲金),屬福利基金之增加,可不視為年度之收入,但福利基金之孳息不包括在內。
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廿二日臺財稅第七五四四七五○號函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規定,職工福利金應用於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事業單位自每月營業收入及下腳變價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為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收入,非屬「基金」之增加;累積為「基金」核與前開規定不合。
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八○四四號函
一、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其舉辦職工旅遊、摸彩等文康活動所支付之費用,應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惟如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比率規定時,其超出部分,如確由營利事業負擔者,方可以其他費用科目列支。
二、職工福利委員會將其職工福利金,以每年三節獎金方式發放予全體員工,該項獎金與其他由職工福利金動支之現金補助合計,如未超過當年度福利金總收入百分之十五者(現已修正提高百分之三十),應予認列。
財政部七十五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七五六五九一四號函
營利事業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核屬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團體,惟該委員會如將其負責保管運用之職工福利金,以「民間存款」方式回存於該營利事業,即與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合,其所得不得免納所得稅,除仍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外,該營利事業於給付利息時,並應依法扣繳所得稅款。
財政部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五二七一六三號函
一、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無論係由該營利事業或職工福利委員會舉辦職工旅遊、摸彩等文康活動,均應依本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八O四四號函規定辦理。
二、前開部函中所稱當年度福利金總額,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包括每月由職工薪資內扣提之福利金在內。
三、營利事業列報員工團體旅行等費用,經稽徵機關依本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八○四四號函釋規定調整減除者,該營利事業如向職工福利委員會收回歸墊,可免列報為收益課稅。
財政部七十七年九月廿四日臺財稅第七七○二六六○九二號函
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其向會員收取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所開立之收據,准予比照印花稅法第六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免貼印花稅票。
財政部七十八年二月十日台財稅第七八一一三九八三一號函
營利事業登記營業種類列有投資項目者,買賣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因已分離課稅,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計算職工福利金列支限額,但資金收益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
財政部八十年一月二日台財稅第七九O三九一四五號函
查營利事業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係用以辦理在職員工福利業務,一經撥出,即為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有,不屬事業單位及任一職工。又依內政部函釋,調用人員以在調用單位享受福利為原則,故甲公司員工因業務需要調至乙公司服務,其職工福利金不得移轉列帳。
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四八六一號函
營利事業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自八十一年度起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一O一八九二四一號
民營商業銀行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其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以職工福利委員會名義存入該行所生之利息,可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免予扣繳。惟應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八十一勞福一字第三O五九六號
一、職工福利委員會以全體員工為對象所舉辦之年終員工同樂晚會,其所支付之各項費用,若未有以實物或代金由員工個人取得者,依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卅一日台財稅第四○九○一號函規定,得免視為員工之薪資,並免扣繳所得稅。
二、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其職工之其他各項補助費,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金額不超過新台幣一千元者,得免列單申報,係指職工之其他各項補助費所得總額,減職工全年自薪津內扣繳之福利金總額而言。
三、員工個人參加職工福利委員會舉辦活動所取得之模彩獎品,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繳所得稅,不得視為薪資之領回。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O三四七一號函
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從事投資或辦理放款業務,所產生之收益,准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規定,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列支限額。
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O八O二一號函
營利事業舉辦員工國內或國外旅遊,有關帳務處理及併計員工所得課稅之規定如左:
(一)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其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先在職工福利金項下列支,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部分,得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又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免視為員工之所得。惟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旅遊部分,應認屬各該員工之其他所得,由該職工福利委員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至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部分,確由營利事業負擔者,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未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其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帳,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條第八款但書規定限度部分,得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又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免視為員工之所得。惟如以現金定額補助或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業績標準...)旅遊部分,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台八十四勞福一字第一O九八九O號函
一、查財政部七十二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三O七九四號函釋略以:營利事業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其職工之各項補助費(含禮品、實物),應認屬受領人之其他所得,給付時可免扣繳;但應由該職工福利委員會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本案有關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職工年節禮券,提貨券及實物、禮品,係屬前項規定之範疇,仍請依該規定辦理。
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一三五二號函
職工福利委員會支付員工之現金補助款,如確為改善職工福利,且符合創設目的者,其超過本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八O四四號函說明三「當年度福利金總收入百分之十五(現金動支比率已修正提高為百分之四十)」之動支比例部分,於適用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核算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比例是否達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現為百分之六十)時,准予併入計算,惟應知會其所屬主管機關。
註:職工福利金以現金方式發給職工比率,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7月22勞福1字第0930035514號令修正為「不得超過當年度職工福利金收入總額百分之四十」。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百分之八十規定業於102年2月26日修正為百分之六十。
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五三號函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其解散後剩餘財產之歸屬,於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已予明定。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本部同意不受該款前段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八十七勞福一字第00八六六九號函
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向該會請領各項補助費所出具之收據,可依照印花稅法第六條第八款薪給,工資收據之規定,免貼印花稅票。
內政部四十年六月八日臺內勞字第一九三三號令
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各款,除原條文之規定依第二款規定對於無營業收入之機關得按規費或其他收入比例提撥。公營事業已列入預算之職工福利金如不低於第二款之規定得不再提撥,又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創立於該條例公布之前者,第一款應不適用外,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分別依照辦理,非僅指各款之一而言。
財政部四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臺財稅發字第O六四九四號令
查廠礦企業暨工會之職工福利社雖依法組設,但係附屬於廠礦企業或工會,為其內部組織之一部分,無單獨對外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能力;倘非經登記取得法人資格者,依法應非獨立之法人,並查職工福利社設立辦法第四條所規定各業務雖在謀職工之福利,但與合作社法第三條各款規定比較其性質則迥不相同。至於合作社經營糧食業務登記辦法乃係依糧商登記規則第一條之規定制定,其所准許經營之糧食業務亦以合於糧商登記規則第一條第(一)(二)(三)款規定者為限。至該條第一款所稱「糧食購銷業務」則應以合作社法第三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為範圍,此與一般廠礦企業及工會之職工福利社擬購銷糧食供應職工消費者有別,兩者似難相提並論。臺灣省社會處所請將各廠礦企業及工會所設職工福利社比照合作社之規定發給糧商營業執照,依法未便照准。
註:職工福利社所辦理之業務請參考「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十六條。
內政部四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臺內勞字第一○一二九六號令
查各廠礦企業應於職工福利金條例公布生效後依法組織職工福利機構、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至久已設廠而事實上不能依前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准自成立職工福利機構組織時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惟嗣後新創立或尚未依法完成職工福利機構組織之廠礦企業,應即督導切實依法辦理。如有意存觀望延不遵照,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四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臺四十八財字第六八九三號令
公私營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暨工會組織,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合作社法設立之福利社、合作社所經營之食堂、理髮室、浴室等均係法令規定應辦之業務,應毋庸辦理特種營業登記。
內政部五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臺內勞字第六五七八三號令
職工福利社管理員虧欠公款,於判決確定後,如確已殘廢,無力謀生及無償還欠款能力,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內政部五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臺內勞字第八七八四六號令
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准依所擬辦理抄附社會處原呈:「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如因案停職或在押在未確定判刑前,該委員似應隨之停職,其停職期間,擬准由候補委員補充出席委員會議,如停職委員超過半數以上,而由候補委員補充出席仍不足法定開會人數時或無候補委員者,該職工福利委員會似可准予改選。調兼因案停職人員之職務,如在原服務機關未享受福利,可在調兼機關享受一切福利設施,並得繳納福利金。查依法不能組織產業工會之廠礦企業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雙方委員名額,似應照鈞部四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內勞字第二一四二四號令釋示辦理。依法可組織產業工會而尚未組織時,職工福利委員會及職工福利社,如向當地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似可准其對外行文,但年度工作計畫預決算及工作報告,仍應依規定送由各該所在廠礦企業轉報主管官署核辦。」
註:現行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十三條已修正,明訂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事業單位。
內政部五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臺內勞字第二○七七九七號令
查職工福利社係屬該機職工福利委員會所設立之業務機構,非屬人民團體。
內政部五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臺內勞字第二二二三六號令
查公司解散業務消滅,職工福利金並經依照規定發給原有職工,所有清算表冊 及文卷無人保管,可由各該主管機關代為保管五年再行銷毀。
依據行政院主計處85年8月7日台(85)處忠字第08209號函
鑒於機關學校員工(生)福利組織係由機關成員組成之獨立組織,其財務收支獨立於機關會計事務之外,應非會計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範圍,故為促進主計人員積極參與機關學校福利服務活動,在不影響本身職務原則下,各機關學校主計人員應與其他業務人員同具被選任或調派兼任各該機關學校員工(生)福利組織(包括消費合作社及職工福利委員會等)任何職務之權責。
內政部五十六年九月六日臺內勞字第二四五○五六號令
查職工福利委員會及職工福利社圖記,應比照印信條例之規定辦理。
內政部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內勞字第二九九○四七號令
查工會福利委員會賬目收支,應將年度決算送各該工會監事會審查後由工會轉報主管官署備案;主管官署必要時得查核其帳簿。
內政部五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臺內勞字第三二七三一六號令
查高雄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該區內廠場業務處理機構,各該廠場職工福利委員會會議時,在不影響當地主管官署行政權責之原則下,邀請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派員列席,以加強行政與業務之聯繫尚屬可行。
內政部六十年三月十一日臺內勞字第三九四一一六號令
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附屬法規經明確賦與福利委員會以應有之任務及權責,且工會福利委員會之委員及主任委員,亦係由理監事互選擔任,舉行委員會議時,復經報准主管官署派員列席指導,是其決議案件可毋須再提理事會審議或追認,以免影響委員會法定權責。惟福利委員會年度設施計畫及預算,應依照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二條規定送由工會轉請主管官署備案,並應依照本部臺內勞字第三八三三九號及臺內勞字第一三八九二號令由工會經常監督稽核工會福利機構,並將預算及計畫向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報告,以收由工會指導監督之效。
註: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二條現為「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十三條。
內政部六十二年十月五日臺內勞字第五四八三八一號函
加強職工福利,改善職工生活,為當前重要決策,為減輕職工福利經費負擔,可商請所屬事單位同意,借用適當土地房屋以利職工福利事業之發展。
內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臺內勞字第六二六二四五號函
職工福利委員會文書檔案保存期限除情形特殊較為重要者外可比照會計憑證辦理。
內政部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臺內勞字第六四六三一二號函
「宣告破產或解散後,其業務消滅者所存之福利金」如遇因職工地址變更或有不領情事,其無從發放之福利金可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及本部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臺內勞字第六三九一八六號函解釋,先行交由加工區工聯會保管,五年後時效消滅再由該工聯會加以運用,作為統籌辦理職工福利之用。
內政部六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臺內勞字第六六二八四九號函
職工福利委員會及產職業工會辦理營繕工程或購置訂製物品應妥擬辦法採公開招標或議價比價。
(本號解釋業以99年10月20日勞福1字第0990135886號令廢止。)
內政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臺內勞字第七四二八○三號令
廠礦企業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職工喪葬慰問,對於無任何家屬之單身職工死亡喪葬費用,多有不足,其慰問金得由該亡故職工服務單位主管具領用於辦理喪葬事宜。
內政部六十八年一月四日臺內勞字第八二二七三一號函
廠礦企業依法設置之職工福利社供應業務,旨在服務所屬職工及其眷屬,以提高生產效率,促進生產事業之發展,此即為「對內」,所謂「對外」係指非所屬事業單位職工而言,一般民眾不在職工福利業務範圍。
內政部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臺內勞字第三三八四四號函
工廠拒不填送年度職工福利機構總檢查表,顯已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必要時自可依該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處理。
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廿八日(七一)臺內勞字第八四六六○號函
一、廠礦企業組織依法設立之職工福利社對外營業經社政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後,仍繼續違法營業,應如何取締一案復請查照。
二、廠礦企業組織依法設立之職工福利社如有假借名義對外營業情事,應予註銷職工福利社登記,並按一般營利事業處理,前經本部四十一年四月三日臺內勞字第七七五○六號函解釋在案,註銷登記後仍繼續違法營業者,社政主管機關得通知工商登記、稅捐稽徵、警察等主管機關,分別依據商業登記法、營業稅法、所得稅法、印花稅法、違警罰法等有關規定處置。
主計處七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七二)主二人字第八八八五號函
一、查各機關主計人員不得兼該機關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福利社經理及合作社理事主席等職務,前奉行政院主計處(45)地人字第一○三號令規定並經本處(45)計人字第二一三七號令及(46)府計中字第七○三二號令轉知在案。
二、茲以各機關福利會總幹事職務係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日常會務,負責決策之執行,直接指揮出納與總務,間接經理財物,各機關會計人員亦不宜兼顧。
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五號函
「行政執行法第五條之罰鍰數額」、「職工福利金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罰鍰數額」、「團體協約法第十九條之罰金數額,第七條之罰鍰數額」。業經本院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均提高為十倍,並定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已由本院於本(七十二)年八月廿七日以台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四號令。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由 總統以98年4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號令廢止。
司法院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七二)院臺廳一字第○六九二五號函
一、現各公私營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雖多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設有職工福利委員會,惟並無依法應為法人登記之規定,故其向法院登記處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者,仍難排除民法關於財團法人規定之適用。
二、倘職工福利委員會符合財團法人之法定存在要件,其依法聲請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尚非不得受理准為財團法人之登記。
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六日七十四台內勞字第三四五七○○號函
職工福利委員會不得具名擔保同仁向行庫辦理消費性貸款。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臺七十九勞福一字第○四七八二號函
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任務包括職工福利事業之審議、推進、督導;職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動用;職工福利事業經費之分配、稽核、收支報告及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其委員及會務工作人員之職責應在全力推展勞工福利事業,且其立場應超然,自不宜兼任與其業務具有競爭性之消費合作社理監事及經理、司庫、會計等職務。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臺七十九勞福一字第一二九七七號函
依職工福利委員組織規程第五條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綜理會務。故主任委員既經產生,自為該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代表,其他委員之當選證書由主任委員代表職工福利委員會核發並無不當。
註: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現為「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臺八十一勞保二字第三四四五四號
依據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益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本案職工福利委員會經向主管機關依法申請設立,且屬公益團體者,其僱用人員逾五人以上,依上開規定應為其所屬員工申報加保;如僱用人員未滿五人得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自願加保;若非屬公益團體且未辦理法人登記者,得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自願加保。又產業工會屬人民團體,其僱用專職人員得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所屬產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自願加保。
司法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一)廳民三字第05390號
按職工福利委員會經登記為財團法人,即取得獨立之法人人格,應獨立於創設該財團法人之公司或其他事業單位外,嗣後事業單位縱經解散,亦與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存立無關。來文所述事業單位解散,除職工福利委員會亦經主 管機關依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解散,應依同法第四十四條但書定其剩餘財產之歸屬外,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不隨之當然解散,尚不生清算後剩餘財產歸屬之問題。其次,登記為財團法人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僅有組織章程(未提出捐助章程),是否為財團法人登記一節,事涉具體個案與事實。應屬該管地方法院登記處事後宜否依職權註銷登記之問題(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三條參照)。至上述情形否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其法人之設立許可,則屬各該縣市主管機關權責。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二勞福一字第一六00七號函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七條規定,事業單位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應全部用於舉辦職工福利事項;職工福利委員會如加入直銷系統係屬營利之行為,不屬於職工福利措施之範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台八十三勞福一字第三六二四○號
一、查內政部前於主管勞工事務時曾以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內勞字二九九○四七號令釋,工會福利委員會帳目收支,應將年度決算送該工會監事會由工會轉報主管官署備案。所稱「工會福利委員會」,係指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五條,由無一定雇主之工人組織之工會,所設立之福利委員會而言。
二、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職工福利金之保管運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委員中工會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準此,事業單位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已有工會代表多數之參與,且職工福利委員會係依前開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設立者,並非工會之附屬單位,其年度收支表冊與決算,自不必送工會監事會審查。
註: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五條現為「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十八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八十四勞福一字第一二四五五七號函
查內政部前於主管勞工行政事務時,以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勞內字第二六四七○八號令「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創立時按其資本總額提撥職工福利金,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應一次提撥足額,其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可列為遞延科目,分五年攤列費用出帳」。本案「龍崎工廠」既於創立時依資本總額於法定比率範圍一次提撥,已符合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至於事業單位除依法提撥,由職工福利委員會管理運用外,亦可針對職工需求,自行辦理相關福利事業,並得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十月八日台財稅第二三二○○號函規定之三項原則,將其福利支出轉為其他費用列支。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十七勞福一字第○五○六一二號
有關職工福利委員會各種會計報告、憑證、帳冊等之保存期限,是否統一以保存十年為宜一節,查職工福利金條例適用對象為公、民營事業單位,其分別適用不同會計法規,為符合稅務機關審查及各項會計憑證保存等相關法規之規定,仍應參照會計法第八十四條暨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辦理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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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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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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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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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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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司法院發布
司法院(69)院台廳一字第○二八七三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
第0930028815號函修正發布第9、10點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
第0九八00二九七三二號函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七點、第九點、
一、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書應由全體董事簽名或蓋章,
如有疑問,
二、法人印信業經主管機關製發或核備者,
三、法人之捐助章程經登記後,不得修改。
經法院變更其組織者,亦同。
四、法人因處分不動產,減少財產總額,任免董事而為變更登記時,
五、法人因解散登記時,其聲請書應由清算人簽名或蓋章,
六、法人因合併而成立新法人者,應辦理設立登記,
七、法人之印信,應以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或核備之印信為準,
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法人之設立與登記文件,
九、法人登記,應著重程式上事項之審查,至於實質事項之審查,
(一)設立目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設立目的。
(三)聲請登記之財產有無不實,但無庸審查其財產之來源。
十、法人之捐助章程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以法人收益之全部或一部歸屬於特定之私人或營利團體者。
(二)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特定之私人或營利團體者。
(三)捐助人或其子孫永為該法人董事者。
(四)設有社員或允許受益人之繼承人繼承其權益者。
(五)其他顯然不以公益為目的者。
十一、聲請為法人登記者,
十二、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登記處應留存原件(原本),
十三、法人設立登記時,不得提出內容不同之捐助章程或遺囑,
如提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有數份,而其作成日期不同者,
捐助章程未記載作成日期者,應命補正,
十四、法人設立登記時所附具之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規章,
十五、
十六、
十七、業已存在之非法人團體,聲請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者,
十八、法人之財產於法人設立登記前,業以法人名義登記,
十九、法人之財產於設立登記前,以法人名義原始取得者(
辦理登記, 並應提出其登記證明文件。
二十、法人得為變更登記事項,而聲請變更登記者,
廿一、法人因處分財產而為變更登記時,
廿二、法人設立登記之公告,應依公告之程式為之,
○○年○月
廿三、法人登記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在未為公告前,不得公開。
(
廿四、登記處在法人登記未為公告前為調查時,
廿五、利害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六條聲請閱覽、
廿六、董事應留存登記處之簽名式或印鑑,
提出法院登記處, 粘於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內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