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及解釋常見問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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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僱用職工幾人以上之企業組織,須提撥職工福利金及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

A1:50人以上。

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24日勞福1字第0920016167號令:「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為平時僱用職工在50人以上之金融機構、公司、行號、農、漁、牧場等。」

Q2:分公司是否應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

A2:不一定。

查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凡由總機構統一營業而不在同一地區者,應將依法提撥之福利金視所屬各單位職工人數統籌辦理福利事業。據此,分公司如屬資本額併總公司資本額者,可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分公司如屬平時僱用職工在五十人以上之公司,而有獨立資本額者,可另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

Q3: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決議是否須經公司董事會同意?

A3:否。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

Q4:事業單位僱用人數未達7人時,職工福利委員會可否申請註銷?

A4: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8月2日台80勞福1字第19701號函:『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其原旨意在鼓勵各事業單位成立職工福利事業、積極照顧職工福利。既已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後因大量裁員至現有職工人數未達七人,可核定暫停職權運作。而由職工推選代表一人會同雇主保管運用職工福利金繼續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Q5:事業單位增資是否須提撥職工福利金?

A5:否,無強制提撥。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依「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1至百分之5。據此,事業單位增資部分,尚無強制提撥。

Q6:雇主與職工可否議定職工薪津免提撥?

A6:否。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依「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5。惟事業單位如為考量減輕職工經濟負擔,自行吸收職工薪津內應扣之福利金,該項提撥之福利金仍應以職工薪資列帳。

Q7:職工因故離職可否要求返還所扣繳之職工福利金?

A7:否。

內政部41年1月3日臺內勞第9309號:「查廠礦或其他企業組織職工,僅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按月於薪津內扣百分之○.五為其享受各項福利之應盡義務,如職工因故離職自不應退還。」

Q8:公司辦尾牙,可否以職工福利金支應?

A8: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6月26日台80勞福1字第15538號函:「事業單位歲末尾牙宴請全體員工聚餐,係屬事業主慰勞員工一年來之辛勞所舉辦之活動,非一般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主辦之聚餐活動,故尾牙聚餐費用自不宜動支職工福利金。」

Q9:職工福利委員會購買「禮券」發給職工,是否視同發給「現金」?

A9:不一定,視該禮券「是否以換領貨品為限」而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7月22日勞福1字第 0930035514 號令規定,職工福利金以現金方式發給職工,應以直接普遍為原則,並不得超過當年度職工福利金收入總額百分之四十。故職工福利委員會擬以提貨券方式發放年節禮品,因提貨券係以換領貨品為限得不視為現金,惟如郵政禮券因可兌領現金,則視同發放現金。

Q10:職工福利委員會可否動支職工福利金購買有價證券?

A10:可,歷年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百分之五十範圍內得購買有價證券,但限職工福利委員會已登記「財團法人」者。

詳細內容請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1月23日勞福1字第0950111310號令。

Q11: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旅遊補助,可否個別補助?

A11: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月19日台87勞福1字第001356號函:「查職工福利金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立法精神,均係以全體職工為服務之對象,員工依其得支配之假期、經濟能力等個別因素所為之個別旅遊,與職工福利委員會所辦理之活動顯有差異,應由其自行負擔所需費用,準此,職工福利委員會補助國外旅遊經費,仍以團體為準,不得個別補助。」

Q12:事業單位解散或宣告破產而結束經營時,職工福利金如何處理?

A12: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

請參照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

Q13:事業單位變更組織或合併,職工福利金如何處理?

A13: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

請參照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

Q14:既已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如職工處減少50人以下時,應如何處理?

A1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台八十二勞福一字第五三六七○號函「企業組織職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既已提撥職工福利金,並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其後雖因員工人數減至五十人以下,惟仍宜維持原職工福利事業之運作,續辦職工福利工作,以維職工之福利與權益。」

Q15:事業單位僱用工讀生所享受的職工福利,能否與一般正式職員不同?

A15: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2條及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24日勞福1字第0920016167號令規定略以,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平時僱用職工在50人以上之金融機構、公司、行號、農、漁、牧場等之其他企業組織,事業單位應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每月於每位職工薪津內扣0.5%作為職工福利金,並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故適用職工福利金條例之事業單位,僱用之工讀生應依前開規定,於其薪津內扣提職工福利金,並當然為該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職工福利之受益對象。另基於職工福利金條例自助互助之精神,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本公平、普遍原則辦理各項職工福利措施,不因職工身分不同而有差別待遇。

Q16:事業單位能否動用職工福利金辦理員工健康檢查?

A16: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7條及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7月22日勞福1字第0930035514號令規定,對於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及項目定有明文。有關員工健康檢查如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暨其相關法令規定所辦理,因屬雇主之法定義務,自不得以職工福利金支應。

Q17:職工「薪津」扣撥福利金範圍疑義?

A17: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及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1月23日臺78勞福1字第24614號函規定略以,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5」之薪津內涵疑義乙節,按事業單位給付職工之薪津,其名義及結構頗不一致,如發生疑義時,可由勞、資雙方參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0條,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或所得稅法第14條,在該事業單位內之薪資所得有關規定事項,議定其應扣內涵。

Q18:職工福利委員會得否依職工年資而給予不同之福利?

A18查職工福利金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立法意旨係本自助互助原則,由事業單位及職工共同提撥福利金,並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職工福利事業,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本公平、普遍原則辦理各項職工福利措施,不宜有差別待遇。


Q19:職工留職停薪得否享受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提供之各項福利疑義?

A19:有關前勞工行政事務主管機關內政部57年12月14日臺內勞字第298686號令規定略以,生產事業職工如留職停薪離開所從事生產工作場所,自不得繼續享受各項福利設施一節,係指職工於留職停薪期間,因未對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且未自薪津扣提福利金,爰無職工福利之享受。惟職工福利委員會如本於自主原則,訂定相關規範,同意留職停薪工繼續繳納福利金時,該職工享有職工福利委員會所辦理之職工福利措施,尚無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