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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職工福利金條例

職工福利金條例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五條及第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O九二OOO一五二五O號令修正公布

第一條及第七條;增訂第九條之一及第十三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O四年七月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一O四OOO七七八九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五條

 

第一條

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

 

第二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

一、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

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

四、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無營業收入之機關,得按其規費或其他收入,比例提撥。

公營事業已列入預算之職工福利金,如不低於第二款之規定者,得不再提撥。

 

第三條

無一定僱主之工人,應由所屬工會就其會費收入總額提撥百分之三十為福利金;必要時得呈請主管官署酌予補助。

 

第四條 

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成績優異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獎助金。

 

第五條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勞動部訂定之。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六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及工會,應於每年年終分別造具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公告之,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查;必要時主管官署得查核其帳簿。

 

第七條 

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其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訂定並公告之。

職工福利金用於全國性或全省 (市) 、縣 (市) 性工會舉辦福利事業,經主管官署備案,得提撥百分之十以內之補助金。

 

第八條 

職工福利金不得沒收。

 

第九條 

職工福利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九條之一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

前二項規定,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財團法人者,適用之。

 

第十條

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二條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處負責人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十三條  

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佔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該條之規定,從重處斷。

 

第十三條之一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官署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2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社會部公佈施行

中華民國四十年四月十六日內政部修正公佈全文十五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八勞福一字

第OO五五七一五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一字

第O九二OO一九七六二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並刪除第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O五年三月十一日勞動福1字第一O五O一三五二五一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四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於提撥後立即移送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

 

第 三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應將左列書表以一份送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查:

一、每月職員薪津計算表。

二、每月工資報告表。

三、每月營業收入或規費及其他收入之報告表。

四、向董事會提出之業務報告書。

五、向監察人提出之財務狀況報告書。

 

第 四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賣下腳時,應通知職工福利委員會派人參加。

 

第 五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凡由總機構統一營業而不在同一地區者,應將依法提撥之福利金視所屬各單位職工人數統籌辦理福利事業。

 

第 六 條

職工年終分紅獎金暨兼辦職工福利事業之職工薪津,不得在職工福利金項下開支。

 

第 七 條

職工福利金應存入公營或民營銀行。但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受破產宣告時,其尚未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仍應依法儘先撥足,債權人不得藉口對抗。

 

第 九 條

公司之監察人、受破產宣告之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應查核職工福利金是否依法提撥;

如因怠忽職務致應撥之福利金受有損害者,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 十 條

(刪除)

 

第十一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經濟或業務上之變動而緊縮其原來之範圍者,所有因緊縮而遣散之職工,

其遣散費用應另行設法,不得在福利金項下動支。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補助及第四條所稱獎助金,得由主管官署列入年度預算。

 

第十三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依本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業,勞動檢查機構得派員檢查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03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

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社會部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四十年四月十六日內政部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勞字第四五八三五八號公告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內政部(七十二)台內勞字第一三五七四○號令與原職工福利社設立辦法合併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台勞福一字第 ○二六二四七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九條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一字第○九五○○○二七七八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十九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一字第 一○○○一三六一六四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一字第一○二○一三六三七○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動部勞動福一字第一○八○一三五七四五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四條條文;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一零年五月一十四日勞動部勞動福一字第一一○○一三五三四一B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三條之一條文

 


第一條
本準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訂定規章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會址。

三、內部組織及事務處理之規定。

四、委員之人數及任期。

五、委員之選任、解任、辭職及召回等。

六、會議之規範。

七、福利金保管及動用之規定。

八、福利設施之規定。

 

第三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 (以下簡稱事業單位) 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

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千人以上者,委員人數得增至三十一人。

 

第四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除由事業單位指定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及工會分別訂定。

但工會推選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二、未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及職工福利委員會定之。

但新設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定之,勞方代表部分由全體職工選舉之。

依前項推選委員時,得同時依遞補順序推選候補委員,其名額不得超過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第五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為辦理福利事業之便利,得聯合組織職工福利委員會。

其委員由參加之各單位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六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並得置副主任委員一人,均由委員互選之。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其任期自就職之日起計算,就職日至遲不得超過上屆委員任期屆滿後十四日。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改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就職者,以新任委員產生後召開本屆第一次委員會議之日為就職日。

委員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但當然委員任期不受限制。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七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於新、舊主任委員交接後十日內完成職工福利金及其他財產相關清冊等移交事宜。

有正當理由未能於十日內完成辦理移交者,新任主任委員應敘明理由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條

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由副主任委員遞補。無副主任委員者,由委員推選遞補。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半數者,應即通知原產生單位另行推選。

 

第九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於委員任期屆滿三十日前辦理委員改選事宜,任期屆滿前十五日仍不辦理者,

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指定人員代為辦理改選事宜。

 

第十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每三個月應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臨時會議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一連署請求者,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召集之。

主任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召開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者,得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一連署,報請主管機關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第十一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規章。

二、委員及會務人員名冊。

三、會址所在地。

四、成立日期。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如有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職工福利事業之審議、促進及督導事項。

二、職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及動用事項。

三、職工福利事業經費之分配、稽核及收支報告事項。

四、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

 

第十三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於年度終了前一個月內,擬具下年度實施計畫及預算,經委員會議決議通過,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決算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事業單位。

 

第十三條之一

職工福利委員會得視需要及經費狀況,辦理下列業務:

一、餐廳。

二、宿舍或住宅。

三、理髮室。

四、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社區公共托育家園等托兒設施。

五、居家式托育服務。

六、洗衣室。

七、圖書室。

八、康樂室。

九、日用品供應。

十、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之事項。

 

前項業務,以所屬事業單位之職工及其眷屬為受益對象。

其經費應以自給自足為原則,不足部分由職工福利金撥充。

辦理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設施者,得受其他事業單位委託,收托該事業單位職工子女,不受前項有關受益對象規定之限制。

 

第十四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得附設職工福利社,辦理前條所定設施及業務。

 

第十五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設立職工福利社前,應檢附相關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受其監督。

 

第 十六 條  (刪除)

 

第 十七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得設總幹事一人,協助主任委員處理日常會務;會務人員若干人,受總幹事指揮監督辦理會務,並得分組辦事。

職工福利社得設主任一人,綜理社務;社務人員若干人,承主任之命辦理社務。

前二項人員,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商請事業單位,就職工中遴選派兼之。

但平時僱用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得置專任人員一人至五人,就職工中遴選派充之。

 

第十八條

無一定雇主之工人組織之工會,其福利委員會委員,由工會訂定辦法推選並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04「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

「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勞福一字第0九二00一六一六七號令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為平時僱用職工在五十人以上之金融機構、公司、行號、農、漁、牧場等。

05「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

「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

修正「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勞福一字第○九三○○三五五一四號令)

修正「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如下:

一、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及項目:

(一)福利輔助項目:婚、喪、喜、慶、生育、傷病、急難救助、急難貸款、災害輔助等。

(二)教育獎助項目:勞工進修補助、子女教育獎助等。

(三)休閒育樂項目:文康活動、社團活動、休閒旅遊、育樂設施等。

(四)其他福利事項:年節慰問、團體保險、住宅貸款利息補助、職工儲蓄保險、職工儲蓄購屋、托兒及眷屬照顧補助、退休職工慰問、其他福利等。

 

二、職工福利金動支比率:

以上各款動支比率不予限制,惟各款動支比率合計不得超過當年度職工福利金收入總額百分之百。

職工福利金以現金方式發給職工,應以直接普遍為原則,並不得超過當年度職工福利金收入總額百分之四十。

06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

修正「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1月23日勞福1字第0950111310號令)

核釋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如下:

一、歷年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百分之五十範圍內得購買有價證券,並以下列各款之有價證券為限:

(一)公債。

(二)國庫券。

(三)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

(四)銀行承兌匯票。

(五)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六)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

(七)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

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購買前項有價證券,限已登記「財團法人」者。

前項第七款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購買,限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超過一億元以上之職工福利委員會。

購買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金額以歷年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之百分之十為限,並不得超過新台幣三千萬元。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有價證券,須為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者。

 

二、有價證券之購買及處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購買有價證券,須經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始可購買,處分時亦同。

購買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其購買及處分之決策,如標的、價格區間、購買或處分理由,及相關投資辦法,須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後始得執行。

 

(二)前開相關投資辦法應包含投資小組之成立(以下簡稱小組)、小組設置及建立投資評估、管理、停損及投資決策流程等機制。

小組成員應具有基金投資專業能力。

投資決策流程應包含投資分析、投資決策(含風險控管)、投資執行及投資檢討。

小組應定期將購買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種類、金額及收益等事項,提報職工福利委員會。

 

(三)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購買有價證券利害關係人之限制:

1、職工福利金不得購買本事業單位或與事業單位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2、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公司:

(1)與本事業單位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者。

(2)本事業單位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他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者,該他公司為利害關係公司。

(3)本事業單位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與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者,該他公司為利害關係公司。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3、職工福利金不得購買含前開利害關係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購買有價證券,因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由全體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負賠償責任。

投資因小組成員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01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第 1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

前項會員代表,係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第 3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外,應於同一地點以集會方式辦理。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不得於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辦理。

第 4

 

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

第 5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 (會員代表) 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

前項會員 (會員代表) 名冊所列之會員 (會員代表) 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

第 6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得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舉行。

第 7

附件檔案

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其格式分為下列三種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 (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 擇一採用:

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者。

二、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

三、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

        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

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或由會員 (會員代表) 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 (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 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

人民團體之罷免票應載明團體名稱、職稱及年月日等,並將全體被聲請罷免人姓名印入罷免票,由罷免人圈選之。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罷免票格式如附式 (一)  (二)  (三)  (四)  (五)。

第 8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依前條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於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許可設立中之團體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由召集人簽章。

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無法依前項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會員(會員代表)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

人民團體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其選舉票或罷免票,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蓋用圖記或簽章時,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出理事或監事一人協同會議主席共同簽章者,亦生效力。

第 9

 

人民團體之會員 (會員代表) 因故不能出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 (會員代表) 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 (會員代表) 之委託。在職業團體,其委託出席人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會員(會員代表)  如有類別之限制者,應委託其同一類別之會員 (會員代表)出席。

前項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

會員 (會員代表) 委託其他會員 (會員代表) 出席後,如本人親自出席會議,應以書面終止委託並辦理簽到後行使本人之權利。

分區選舉會員代表時,其委託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職業團體如非以集會方式分區選舉會員代表者不得委託。

第 10

 

人民團體之會員 (會員代表) 親自或受委託出席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應在簽到簿上簽到,並出示身分證明,經與會員 (會員代表) 名冊核對無誤後,領取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佩掛進入會場。

前項出席證與委託出席證應區分顏色印製,分別書明會員 (會員代表) 姓名及委託人姓名,並按簽到先後次序編號。

第 11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發選舉或罷免票前應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說明選舉或罷免之名稱、職稱、應選出名額、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選舉或罷免方法、無效票之鑑定及選務工作人員之職責等有關選舉或罷免注意事項,並由選舉人或罷免人互推或由會議主席指定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各若干人,辦理監票、發票、唱票及記票事宜。

第 12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於發票前主席應宣佈停止辦理簽到,並報告出席人數及投票截止時間後,由發票員開始發票。

第 13

 

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開始時,會議主席得宣佈與選舉或罷免無關之人員暫離會場。

第 14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應設置投票匭,經監票員檢查後,當場封閉。

第 15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各選舉人或罷免人應憑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親自領取選舉票或罷免票一張。選舉人或罷免人應親自在指定之場所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並親自投入票匭。

選舉人或罷免人因不識字或身體障礙致無法圈寫時,得請求監票員、會議推定之代書人或本人指定之人,依該選舉人或罷免人之意旨,代為圈寫。

第 16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當場宣佈取銷其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紀錄中敘明:

一、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者。

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者。

四、集體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或將已圈寫之票明示他人者。

五、未依前條規定圈投者。

第 17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應以集中開票為原則。但如選舉票或罷免票過多時,得分組開票,再行彙計各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實得總票數。

第 18

 

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無效:

一、未依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

二、圈寫 (含塗改) 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或在罷免票上

        圈「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種者。

三、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者。但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姓名,由選

        舉人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者,不在此限。

四、所圈寫之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與會員 (會員代表) 名冊不符者。

五、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或「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者。

六、圈寫後經塗改者。

七、書寫字跡模糊,致不能辨識者。

八、用鉛筆圈寫者。但採電腦計票作業者,不在此限。

九、在選舉票或罷免票上附任何物件,顯有暗號作用者。

十、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污染致不能辨別者。

十一、簽名、蓋章或捺指模者。

十二、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十三、不加圈寫,完全空白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如屬部分性質者,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定該部分為無效。認定有爭議時,由會議主席與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 19

 

人民團體之選舉,如在同一選舉票上,對同一被選舉人書寫二次以上者,以一票計算。

第 20

 

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選出後,應於大會閉會之第七日起至十五日內分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由原任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召集之,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召集人召集,如逾期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最多數之理事、監事或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監事召集之。無法於規定時間內召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理事會、監事會會議於大會當日召開者,應於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一併通知。但依法令或章程規定,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出席之會員 (會員代表) ,不得於大會當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會議。

經當選之全體理事、監事同意在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當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且全數出席者,不受前項但書規定限制。

第 21

 

人民團體之選舉,凡具有被選舉資格者,均得為當選人。

前項當選人,不以親自出席會議者為限。

第 22

 

人民團體之被選舉人依照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不得連任之限制者,不得當選。

第 23

 

人民團體有限制連任之規定者,其現任理事、監事如因會員 (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而解職,同時又以另一會員 (會員代表) 資格加入該團體者,在改選或補選時,仍應受不得連任之限制。

應受連任限制之理事或監事,不得當選為候補理事或候補監事。

第 24

 

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修改章程在法定名額內增加理事、監事名額時,其增加之名額,應先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後,如有缺額,再辦補選。

第 25

 

人民團體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

前項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聲明放棄當選。

第 26

 

人民團體之會員 (會員代表) ,如一人同時當選為理事與監事或候補理事與候補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如當選人未在場或在場而未能擇定者,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時,以正式當選者為準。

第 27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出缺時,應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補後,如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時,應補選足額。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或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出缺時,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選之。但理事長所遺任期不足六個月者,得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依章程規定或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28

 

人民團體之會員 (會員代表) ,如一人同時具有兩個以上之會員 (會員代表) 資格者,應具有二個以上選舉權或罷免權,但被選舉權仍以一個為限。

第 29

 

人民團體如有團體會員及個人會員者,該團體會員選派之每一會員代表,其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應與個人會員同。

第 30

 

人民團體選舉之當選名額,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之限制者,應按其應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分別計算之。如遇有缺額遞補時,應以同類之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

第 31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始前,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其選舉或罷免應隨該會議之合法而有效;如提出此項動議,應清查在場人數,須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方可開始選舉或罷免。但在場之人均無異議時,原動議人得於清查結果宣布前收回之。

第 32

 

(刪除)

第 33

 

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 34

 

上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如限由下級人民團體所派之會員代表當選者,其當選之職位,應隨其在下級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資格之喪失而喪失。

第 35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舉,得於章程訂定採用通訊選舉。

前項通訊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行之。

第 36

 

人民團體之通訊選舉,應由各該團體於預定開票日一個月前按全體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以掛號郵寄選舉票,不得遺漏,並由監事會負責監督之。其無法送達者,應於開票時提出報告,並列入會議記錄。

前項選舉票應載明寄回截止時間。

第 37

 

通訊選舉應用雙重封套,寄由選舉人拆去外套,並將經圈寫後之選舉票納入內套後,密封掛號寄還。選舉票經寄回後,應即投入票匭,於開票時當場拆封。

第 38

 

通訊選舉之開票,應在理事會議行之,由監事會派員監督。開票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各會員 (會員代表)。

第 39

 

通訊選舉票如未以掛號寄回或在宣布選舉結果後寄回者,視為廢票。

第 40

 

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比例選出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

前項分區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 41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

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 (以郵戳為憑) 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

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第 42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票完畢宣佈結果後,所有選舉或罷免票應予包封,並在封面書明團體名稱、屆次、職稱、選舉或罷免票張數及年月日等,由會議主席及監票員會同驗簽後,交由各該團體妥為保管,如無爭訟,俟任期屆滿改選完畢後,自行銷毀之。

第 43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三十日內,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44

 

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

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辭職後,不得在原任期內再行當選同一職務,經辭職之理事、監事,不得退為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以書面放棄遞補者,不得保留其候補身分。

第 45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但國際性社會團體章程另有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從其規定。

第 46

 

人民團體之原選舉人對於所選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非經就位之日起滿六個月後,不得罷免。

第 47

 

罷免案應擬具罷免聲請書,敘述理由,經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方得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 48

 

人民團體如查明罷免聲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或於向該團體提出罷免聲請書之日起三日內,經原簽署人申請撤回簽署者,應即剔除,其因剔除致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收到該聲請書之日起五日內退還,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 49

 

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聲請書影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在收到影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團體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

答辯書影本應由被聲請罷免人副知主管機關。

第 50

 

罷免聲請書影本送達被聲請罷免人時,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

被聲請罷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法送達,或於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難依前項方式送達者,人民團體得將罷免聲請書刊登新聞紙,並自最後刊登日之翌日起,視為已送達被聲請罷免人。

第 51

 

人民團體應在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十五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聲請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

第 52

 

人民團體之罷免案,經召集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流會者,應視為否決罷免。

第 53

 

人民團體因罷免案舉行會議時,應將罷免聲請書及答辯書同時分發各出席人,並當場宣讀。

第 54

 

罷免案如經否決,在本任期內對同一被聲請罷免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出罷免。

第 55

 

人民團體之罷免案,在未提出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全體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應由會議主席徵詢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始得撤銷。

被聲請罷免人出席會議時,不得擔任該會議主席。

第 56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02印信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6 03 21

  第 1

 

印信之製發及使用,依本條例行之。

第 2

 

印信之種類如左:

一、國璽。

二、印。

三、關防。

四、職章。

五、圖記。

第 3

 

印信之質料及形式,規定如下:

一、質料:國璽用玉質;總統及五院之印用銀質;總統、副總統及五院院長職章,用牙質或銀質;其他之印、關防、職章均用銅質。但得適應

    當地情形,暫用木質或鋁質,並得以角質暫製職章;圖記用木質。

二、形式:國璽為正方形,國徽鈕;印、職章均為直柄式正方形;關防、圖記均為直柄式長方形。但牙質職章為立體式正方形。

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印信字體,均用陽文篆字。

第 4

附件檔案

印信之尺度依附表之規定;附表所未規定者,比照相當機關印信之尺度。

第 5

 

國璽及總統之印暨職章,由立法院院長於總統就職時授與之;副總統職章之授與,亦同。

第 6

 

中央及地方機關之印信,其首長為薦任以上者,由總統府製發;為委任者,由其所屬主管部、會或省(市)縣(市)政府依定式製發。

經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之機關首、次長,得製發職章,未經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之特任、特派、簡任、簡派官員有應用職章之必要者,得由總統府予以製發。但薦任以下者,得分別由其所屬中央主管部、會或省(市)政府依定式製發。

永久性機關發印,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發關防。

第 7

 

邊遠地方機關或職官,或不及呈請總統製發印信者,得暫由直屬上級機關依定式製發,層報總統備案,並請補發。

第 8

 

軍事機關、學校、部隊其主官編階為將級者,由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及職章;其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下者,由國防部按軍事權責劃分原則,決定其印或關防及職章之製發機關。

國防部及各高級司令部直屬第一層幕僚機構,經國防部視其業務性質,有使用印信之必要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依前二項規定,應由總統府製發之印或關防及職章,如因特殊情形不及製發時,得由國防部依定式暫為製發,層報總統備案,並請補發。

依前三項規定,由國防部逕行或暫為製發,或由其決定機關所製發之印或關防及職章,其製發及使用規則,由國防部擬訂,層呈總統核准施行。

第 9

 

文職簡任以上,武職將級之幕僚長,為辦理公務有使用職章之必要時,得層請總統核准製發職章;其有對外行文之必要者,並得呈請總統核准製發印或關防。

第 10

 

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印或關防之製發,適用同級政府機關印信之規定;議長職章之製發亦同。

第 11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總統府製發;國立中等學校印信,由教育部製發;省(市)立中等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關印信,由省(市)政府製發;國民學校及縣(市)鄉(鎮)立教育、文化事業機關印信,由縣(市)政府製發。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教育部製發,其餘私立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各級私立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之質料、形式及尺度,比照公立者辦理。

第 12

 

國營事業機構,其業務總主管人之職級,依其組織法所定相當於薦任以上並經總統任命者,由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及職章;依組織規程由主管院、部、會聘派者,由各該主管院、部、會製發關防及職章。

省(市)縣(市)公營事業機構,由省(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製發關防及職章。

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由其主管機關製發圖記,其質料、形式及尺度依本例之規定,分支機構之圖記,由其總機構自行製發,呈報備案。

第 13

 

蒙、藏地方特殊性質之機關或官職,必須製發印信者,得比照本條例之規定製發,或依向例辦理。

第 14

 

全國性人民團體圖記,由內政部製發;省(市)人民團體圖記,由省(市)政府社會行政機關製發;縣(市)鄉(鎮)人民團體圖記,由縣(市)政府製發。

民營公司之圖記,由其自行製用,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度,比照本條例規定辦理。

私人事業機構印信,適用圖記,由其自行製用,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度不予限制。

第 15

 

印信之使用規定如左:

一、國璽:中華民國之璽,蓋用於總統所發之各項外交文書;榮典之璽,蓋用於總統所發之各項褒獎書狀。

二、印及關防:印蓋用於永久性機關之公文;關防蓋用於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之公文。

三、職章:蓋用於呈文、簽呈各種證券、報表,及其他公務文件。

四、圖記:蓋用於公務業務,或各項證明文件上。

第 16

 

本條例施行前之原有印信,繼續使用。但與本條例規定不合者,應於一年內換發之。

印信之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之繳銷辦法,以命令定之。

第 17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3印信條例附表--印信類別尺度表

 附印信類別尺度表(附圖)

序別

種類

使用者或使用機構

尺度(以公分為單位)

邊寬

中華民國之璽

總統

13.3

13.3

2.1

榮典之璽

總統

13.6

13.6

2.2

國民大會之印

國民大會

12.0

12.0

2.0

國民大會主席團章

國民大會主席團

4.0

4.0

0.2

總統之印

總統

8.0

8.0

1.1

總統之章

總統

3.0

3.0

0.2

副總統章

副總統

2.9

2.9

0.2

五院之印

五院

7.75

7.75

1.1

五院院長章

五院院長

2.85

2.85

0.2

特級印

主官為       特任編階之機關

                              上將編階之機關

7.5

7.5

1.0

特級關防

 

6.2

9.1

1.0

特級職章

 

2.7

2.7

0.15

簡級(甲)印

主官為    簡任編階直屬總統府或五  

                          院之機關中將編階之機關

7.25

7.25

1.0

簡級(甲)關防

 

6.0

8.8

1.0

簡級(甲)職章

 

2.55

2.55

0.15

簡級(乙)印

主官為   簡任編階非直屬總統府或

                        五院之機關少將編階之機關

7.0

7.0

1.0

簡級(乙)關防

 

5.8

8.5

1.0

簡級(乙)職章

 

2.4

2.4

0.1

簡級(丙)印

主官為 上校編階之機關

6.75

6.75

1.0

簡級(丙)關防

 

5.6

8.2

1.0

簡級(丙)職章

 

2.25

2.25

0.1

薦級印

主官為      薦任編階之機關                                               中少校上中尉編階之機關

6.5

6.5

1.0

薦級關防

 

5.4

7.9

0.8

薦級職章

 

2.1

2.1

0.1

委級印

主官為           委任編階之機關

                                  少尉編階之機關

5.75

5.75

0.8

委級關防

 

4.8

7.0

0.6

委級職章

 

1.65

1.65

0.1

甲式圖記

全國性人民團體及依公司法設立之國營事業機構

5.6

8.2

1.0

乙式圖記

省(市)屬人民團體及依公司法設立之省(市)營事業機構

5.2

7.6

0.8

丙式圖記

縣(市)屬人民團體及依公司法設立之縣(市)營事業機構

4.8

7.0

0.6

 

 

         

 

04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02 26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第 1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訂定之。

 

第 2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

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一、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

    機關登記或立案。

二、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

    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

三、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或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或團

    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或團體。但依

    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

    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五、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

    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

    、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項目。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

    ,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

六、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

    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

七、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

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

    各項收入百分之六十。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

      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

      明同意。

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

    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除

應符合前項各款規定外,並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

核簽證申報。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捐贈人,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二分

之一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第八款但書各目所稱結餘款,指基金每年孳

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合計數減除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後之餘額

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目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

間有須變更之情形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最遲應於原使

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三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

明同意;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

之期間合計仍以該目規定之四年為限。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當年度結餘款未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

目或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使用

完竣,或其支用有不符合本標準相關規定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當

年度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所得稅。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目或第四項規定核發同意函時,應副知該機

關或團體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

 

第 3  

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

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符合前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學校財團法人或私立學校法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

學校(以下簡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

得稅。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

應由該學校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擬訂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洽商財政部同意,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三年內使用完竣,屆期

未使用部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第 4  

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受第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款之限制。                                   

前項所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指由

各級政府機關捐助成立而其所捐助之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者。

 

第 5  

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

理。

 

第 6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05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06 0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

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 1-1  

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者;所稱非加值

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者。

 

 第 2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

    ,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

    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

    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

 

 第 3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

    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

    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第 3-1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適用前條有關

視為銷售之規定: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或信託關係消滅時,委託人與

    受託人間。

 

 第 3-2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及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

人,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經查明其進項稅額並未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不適用該條項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

 

 第 4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第 5  

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為進口:

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保稅區之保稅貨物,不包括

    在內。

二、保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者。

 

 第 6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第 6-1 

本法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

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

本法所稱保稅區營業人,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

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

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

本法所稱課稅區營業人,指保稅區營業人以外之營業人。

   第 二 章 減免範圍

 

第 7  

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一、外銷貨物。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四、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

五、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

    ,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

    者為限。

六、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七、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

    務。

八、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

九、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

    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

 

 第 7-1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

於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而購買貨物或勞務

支付加值型營業稅達一定金額,得申請退稅。但未取得並保存憑證及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進項稅額,不適用之。

得依前項規定申請退稅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

織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之計算、展覽與臨時商務活動之範圍、一定金額、憑

證之取得、申請退稅應檢附之文件、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

部定之。

 

第 8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

    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

    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

    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

    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

    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

      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

      、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

      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

      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

      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

      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

      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

      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

        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

        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

        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

        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

        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

        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

        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

        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

        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

        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

        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

,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第 8-1  

受託人因公益信託而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

、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公益事業之用者,免徵營業稅。

前項標售、義賣及義演之收入,不計入受託人之銷售額。

 

 第 8-2 

(刪除)

 

 第 8-3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之農業用油、漁

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應補繳營業稅。

 

 第 9 

進口下列貨物免徵營業稅:

一、第七條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之肥料及第三十款之貨物。

二、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

三、本國之古物。

 

第 9-1  

為因應經濟特殊情況,調節物資供應,對進口小麥、大麥、玉米或黃豆應

徵之營業稅,得由行政院機動調整,不受第十條規定限制。

前項機動調整之貨物種類、調整幅度、實施期間與實際開始及停止日期,

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 三 章 稅率

 

 第 10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第 11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

稅稅率如下:

一、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稅率。

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百分之五;其中

    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

    入之稅率為百分之一。

三、前二款以外之銷售額稅率為百分之二。

前項非專屬本業及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

政院核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至一百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款稅率百分之二以內

之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營業稅稅款依前項規定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期間,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

收支劃分法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

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第 12  

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如下:

一、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二、酒家及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

    十五。

 

 第 13 

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

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

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

百分之零點一。

前二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

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第 四 章 稅額計算

      第 一 節 一般稅額計算

 

第 14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

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

捨五入計算。

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第 15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

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

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

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第 15-1  

營業人銷售其向非依本節規定計算稅額者購買之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得

以該購入成本,按第十條規定之徵收率計算進項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購入成本

進項稅額=───────x徵收率

            1 +徵收率

前項進項稅額,營業人應於申報該輛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銷售額之當期,

申報扣抵該輛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之銷項稅額。但進項稅額超過銷項稅額

部分不得扣抵。

營業人於申報第一項進項稅額時,應提示購入該輛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之

進項憑證。

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 16 

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

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

不在其內。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其銷售額應

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在內。

 

 第 17 

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

 

第 18  

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其銷售額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出境或承運貨物出口之全部票

    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 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 貨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貨物出口之全程運費。但承運貨物出

      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

      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承運貨物出口國際空

      運事業實際承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由財政部定之。

 

第 19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

    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

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

 

第 20  

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十條規定之稅率計算

營業稅額。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按前項數額

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後計算營業稅額。

      第 二 節 特種稅額計算

 

第 21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就其

銷售額按第十一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但典當業得依查定之銷售額

計算之。

 

第 22  

第十二條之特種飲食業,就其銷售額按同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但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之。

 

第 23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

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

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

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

,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第 24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經營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特別

規定欄所列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得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

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依前項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者,經

核准後三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一節規定計

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 25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

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

其進項稅額百分之十,在查定稅額內扣減。但查定稅額未達起徵點者,不

適用之。

前項稅額百分之十超過查定稅額者,次期得繼續扣減。

 

第 26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

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

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起徵點,由財政部定之。

 

 第 27 

本章第一節之規定,除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外,於依本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準用之。

   第 五 章 稽徵

      第 一 節 稅籍登記

 

 第 28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29 

專營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

七款至第二十款、第三十一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得免

辦營業登記。

 

第 30  

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

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

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

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

此限。

 

 第 30-1 

營業登記事項、申請營業登記、變更或註銷登記之程序、應檢附之書件與

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31 

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

      第 二 節 帳簿憑證

 

第 32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

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

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

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

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33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

之左列憑證:

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二、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

    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第 34 

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三 節 申報繳納

 

 第 35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

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

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

 

第 36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

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

依第十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條第一

項各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

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

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

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

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

繳納。

第一項勞務買受人購買之勞務,每筆給付額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

免依該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第 36-1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

售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使用之勞務予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者

,勞務買受人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37 

外國技藝表演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演出之營業稅,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

向演出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繳。但在同地演出期間不超過三十日者,應於演

出結束後十五日內報繳。

外國技藝表演業,須在前項應行報繳營業稅之期限屆滿前離境者,其營業

稅,應於離境前報繳之。

 

第 38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

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總機構

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 39  

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

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

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

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

 

 第 40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典當業及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

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三個

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

銷售額及稅額,每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

前二項查定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41  

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

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42  

依本法規定,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之稅款,應由納稅義務人填具繳款書

向公庫繳納之。

依本法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課徵或補徵之稅款及加徵之滯報金、怠

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

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納稅義務人,遺失前項繳款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補發,主管稽徵機

關,應於接到申請之次日補發之。但繳納期限仍依前項規定,自第一次繳

款書送達之次日起計算。

 

 第 42-1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

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

第一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無應補繳稅額或無應退稅額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代替核定稅額

通知文書之送達。

 

第 43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

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

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

    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

    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六、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

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第 四 節 稽查

 

 第 44 

財政部指定之稽查人員,查獲營業人有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未開立情事者,

應當場作成紀錄,詳載營業人名稱、時間、地點、交易標的及銷售額,送

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罰。

前項紀錄,應交由營業人或買受人簽名或蓋章。但營業人及買受人均拒絕

簽名或蓋章者,由稽查人員載明其具體事實。

   第 六 章 罰則

 

第 45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

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第 46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

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

二、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者。

三、使用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

 

 第 47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

業:

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

 

第 48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

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

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

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

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

,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第 48-1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內含營業

稅,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

 

 第 49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

,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最高

不得多於四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

,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多於一萬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

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

 

第 50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

,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

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

、怠報金及滯納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

利息,一併徵收。

 

第 51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

    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

    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

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第 52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

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

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第 53 

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

超過六個月。但停業期限屆滿後,該受處分之營業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

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行義務時為止。

前項停止營業之處分,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並於執行前通知營業人之主

管機關。

 

  53-1 

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

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第 54  

(刪除)

 

第 55  

(刪除)

   第 七 章 附則

 

第 56  

(刪除)

 

 第 57 

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

、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

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

 

 第 58 

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

獎辦法;其經費由全年營業稅收入總額中提出百分之三,以資支應。

 

第 59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第 60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06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司法院發布

司法院(69)院台廳一字第二八七三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
0930028815號函修正發布第910點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
第0九八00二九七三二號函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七點、第九點、第十點、第十二點、第十五點、第十六點、第十八點至第二十點、第二十一點、第二十三點至第二十六點

 

一、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書應由全體董事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之印信。業已存在之非法人團體辦理法人設立登記時,前項董事,指現任董事而言。

                如有疑問,應通知聲請人提出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二、法人印信業經主管機關製發或核備者,應提出其經製發或核備之證明文件。

三、法人之捐助章程經登記後,不得修改。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變更之。

                其變更登記之聲請書,應由現任董事半數以上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因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經法院變更其組織者,亦同。

四、法人因處分不動產,減少財產總額,任免董事而為變更登記時,其聲請書應由現任董事半數以上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五、法人因解散登記時,其聲請書應由清算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 

六、法人因合併而成立新法人者,應辦理設立登記,其因合併而消滅者,應辦理解散登記。又因合併而繼續存在者,應辦理變更登記。 

七、法人之印信,應以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或核備之印信為準,其印文應與法人名稱相符。 

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法人之設立與登記文件,應經其驗印而未驗印者,應不准其登記。 

九、法人登記,應著重程式上事項之審查,至於實質事項之審查,以下列各款為限:
        (
)設立目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
        (
)捐助章程或遺囑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設立目的。
        (
)聲請登記之財產有無不實,但無庸審查其財產之來源。 

十、法人之捐助章程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認為違反設立目的,不准登記:
        (
)以法人收益之全部或一部歸屬於特定之私人或營利團體者。
        (
)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特定之私人或營利團體者。
        (
)捐助人或其子孫永為該法人董事者。
        (
)設有社員或允許受益人之繼承人繼承其權益者。
        (
)其他顯然不以公益為目的者。 

十一、聲請為法人登記者,毋庸審查其捐助章程或遺囑所載捐助人是否與事實相符,及為自然人抑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

十二、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登記處應留存原件(原本),若當事人另需該章程或遺囑者,應自行抄存或請求付與抄本。 

十三、法人設立登記時,不得提出內容不同之捐助章程或遺囑,如提出不同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數份時,應令其擇定一種,否則,不准登記。

                    如提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有數份,而其作成日期不同者,以其作成日期在後者為準。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應記載作成日期。

                    捐助章程未記載作成日期者,應命補正,不能補正時,以其向主管機關聲請設立許可之聲請日期視為作成日期。若其為遺囑者,以其死亡日期視為作成日期。 

十四、法人設立登記時所附具之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規章,如與捐助章程或遺囑牴觸者,應通知聲請人更正。

十五、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係指法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法人籌設暨許可董事或董事會備案之文書。

十六、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七條第一款所稱董事之產生及其資格之證明文件,係指產生現任或新任董事之會議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

                    董事願任董事同意書及主管機關准許該董事備案之文件。 

十七、業已存在之非法人團體,聲請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者,其財產以現有者為準,如原捐助章程所列財產已不存在者,不得列入。 

十八、法人之財產於法人設立登記前,業以法人名義登記,並於聲請設立登記時已提出財產所有權證明文件者,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時,不必命其提出該項財產移轉登記文件。 

十九、法人之財產於設立登記前,以法人名義原始取得者(例如自行建築之房屋),於設立登記時,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提出業經公告之證明文件,

                    無須俟其確定,即可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俟該項登記確定後,仍應提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登記簿謄本。法人之財產,因限於法令不能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經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者,得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法人於設立登記前已取得之動產或權利而應為登記者(例如汽車、電話、記名股票等),應向主管機關等以法人名義

                    辦理登記, 並應提出其登記證明文件。

二十、法人得為變更登記事項,而聲請變更登記者,如其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尚未提出時,須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繳驗財產移轉證明文件後,

                    始得准其為變更登記, 並發給登記證書。

廿一、法人因處分財產而為變更登記時,其處分行為如依法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例如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須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始准辦理變更登記。 

廿二、法人設立登記之公告,應依公告之程式為之,其主旨欄應記載如下:「主旨:公告○○○(董事姓名)等聲請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業經本院登記處於中華民國

           ○○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俟聲請人繳驗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後,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廿三、法人登記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在未為公告前,不得公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如以文書為之者,得斟酌情形以密件處理。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廿四、登記處在法人登記未為公告前為調查時,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允許旁聽者,應特別注意其是否適當。

廿五、利害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六條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登記文件,應在已為設立或變更登記公告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並以有利害關係部分為限。

                    未准為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之文件,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廿六、董事應留存登記處之簽名式或印鑑,若董事因故不能親赴登記處辦理留存手續,得依司法院頒布之格式製作書面之「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卡」,於簽名或加蓋印鑑後

                    提出法院登記處, 粘於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內留存。但應與聲請書上之簽名或印鑑相符。